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之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及行動電話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肆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四、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塑膠外包裝參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四、六之塑膠外包裝參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零參肆玖公克)及行動電話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參伍公克)及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肆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四、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一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及行動電話機貳具(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附表二塑膠外包裝參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附表三所示塑膠外包裝陸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壹玖參公克)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之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及行動電話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一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之塑膠外包裝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及行動電話機貳具(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辛○○綽號「 阿吉 」,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入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且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所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一)至(五)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一)、辛○○與己○○(綽號「 咪咪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同居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孩子國」大樓九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由辛○○或己○○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癸○○則於上揭時間內,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辛○○或己○○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海洛因約○點五公克,代價分別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或以癸○○所有之機車販售辛○○之價金三萬元為對價,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與己○○,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共同攜至臺中市○○○路附近、臺中火車站交付予癸○○,或由癸○○親自至辛○○、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孩子國」大樓九樓之住處取貨,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癸○○五次,每次均收取三千、五千元代價或以機車價金三萬元抵償(採最有利於辛○○、己○○之認定)。合計辛○○、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之所得為四萬四千元(詳細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法、通聯頁次,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辛○○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及同年五、六月間某日,由辛○○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庚○○則於上揭時間內,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辛○○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代價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與己○○,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由辛○○下車交付予庚○○,己○○則於駕駛座旁邊之乘客座等候,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庚○○二次,分別收取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代價(採最有利於辛○○、己○○之認定)。合計辛○○、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所得為二千五百元(詳細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法、通聯頁次,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辛○○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由己○○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子○○則於上揭時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己○○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代價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與己○○,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於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共同攜至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由辛○○下車交付予子○○,己○○則於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等候,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子○○一次,收取一千元代價(採最有利於辛○○、己○○之認定,即附表五編號三②,下稱犯罪事實三)。另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月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辛○○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子○○則於上揭時間內,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辛○○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代價約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太原火車站、臺中市省立游泳池前交付予子○○,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子○○二次,每次均收取一千元代價(採最有利於辛○○之認定,即附表五編號三①、③,下稱犯罪事實四)。合計辛○○販賣海洛因予子○○之所得為三千元,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辛○○與己○○共同販賣之所得。(詳細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法、通聯頁次,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
(四)、辛○○承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五月初某日,由辛○○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寅○○則於上揭時間內,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辛○○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代價均約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寅○○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住處交付予寅○○,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寅○○二次,每次均收取一千(採最有利於辛○○之認定)。合計辛○○販賣海洛因予寅○○之所得為二千元(詳細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法、通聯頁次,均詳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五)。
(五)、辛○○與己○○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等時間,於相近之時間內,由辛○○或己○○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丁○○則於上揭時間內,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辛○○或己○○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代價二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與己○○,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由丁○○親自至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 悅豪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或臺中市○村路○○○○街口附近取貨,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丁○○五次,每次均收取二千元代價(採最有利於辛○○、己○○之認定)。合計辛○○、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之所得為一萬元(詳細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法、通聯頁次,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下稱犯罪事實六)。
二、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某時,由辛○○在上揭住處接聽電話,子○○則於上揭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辛○○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代價約每包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辛○○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省立游泳池交付予子○○,以此方式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一次,收取二千元代價(採最有利於辛○○之認定),故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所得為二千元(詳細販賣對象、使用電話、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法、通聯頁次,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七)。
三、辛○○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寅○○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以免費施用抵癮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寅○○施用一次。(詳細時間、地點、通聯頁次,詳如附表七所示,下稱犯罪事實八,另寅○○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癸○○、庚○○、寅○○、子○○、丁○○等五人(下稱證人癸○○等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證人癸○○等五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
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而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處(詳見後述),況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又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是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癸○○等五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辛○○及其指定辯護人、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除上揭警詢筆錄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均坦承扣案之物均係渠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且被告辛○○亦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未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癸○○等五人施用,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施用,所有之海洛因均係與證人癸○○等五人合資購買以便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與證人子○○合資購買,有時候是幫朋友代買,與證人癸○○等五人並無金錢交易之情形云云;其指定辯護人辯論意旨則以:本件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可指,難以認定被告辛○○有販毒之犯行。被告己○○則辯稱: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方至上揭被告辛○○租處居住,且不知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代為接聽電話接洽對方購買毒品事宜,不知道被告辛○○有無販賣或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一切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己○○客觀上並無任何與被告辛○○販賣毒品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予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辛○○、己○○確有上揭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共
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庚○○、子○○、丁○○等四人,及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寅○○之事實,業據證人癸○○等五人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就證人癸○○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一):
⑴、證人癸○○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向辛○○與己○○購買
過海洛因五次…每次以二至三千元購得海洛因零點五公克一包…第一次是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附近孩子國大樓九樓內,向辛○○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伊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毒,交易有完成…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早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附近孩子國大樓九樓內,向辛○○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伊是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辛○○聯絡購毒,交易有完成。…第三次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附近孩子國大樓九樓內,向辛○○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伊是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購毒,交易有完成。…第四次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附近孩子國大樓九樓內,向辛○○購買五千元的海洛因。伊是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毒,交易有完成。…第五次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外門口,辛○○送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來火車站賣伊。伊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辛○○聯絡購毒,交易有完成。…伊每次購買毒品時,己○○與辛○○都在一起,己○○與辛○○是一起在販毒的,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毒時,電話有時候是辛○○接聽的,有時候是己○○接聽的,反正她們是情侶檔販毒,所以有時候是辛○○交付毒品的,有時候是己○○交付毒品的,總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警方查扣的零點二及零點三公克海洛因毒品,就是伊上述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外門口,辛○○當時開一部黑色的三菱自小客車,該車後面有改裝一支導流板,…跟辛○○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是以三千元購得一公克的海洛因,伊因為想戒毒,所以才會放在皮包內放到忘記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九五○○一三六一二號卷,下稱警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對照其於偵查中之結證述:…曾經拿錢給辛○○請辛○○幫伊拿海洛因,拿了大約八、九次左右,每次的金額約一千至三千元,地點都在辛○○住於大坑口的租屋處,好像是孩子國大廈樓下,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份至四月分之間,伊電話是0000000000。…辛○○都跟己○○在一起,買海洛因時他們二人都在一起。…伊拿錢給辛○○時,己○○都會在場。…己○○有經手錢的事…有時候錢拿給辛○○,有時候是拿給己○○。…辛○○拿海洛因給伊的次數比較多,己○○拿的次數較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六○號,下稱偵卷一,第五一至五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約在九十五年三、四月…在臺中市○○路的孩子國。…以打電話,詢問價格,就拿錢去給被告辛○○與己○○,和他們二人一起拿東西回來。…這種情形有很多次,但是應沒有超過十次。幾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七頁)。前後證述,就向被告辛○○、己○○共購買五次海洛因、購買之流程、價格、被告辛○○與己○○均在場知情等重要事項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辛○○、己○○確實有為上揭共同販賣證人癸○○海洛因五次之犯行至明。
⑵、又參以卷附被告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附表五編號五①部分: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九分○秒接聽證人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警卷,第二九頁)辛○○:喂。
癸○○:喂我現在在痛苦。
辛○○:你要戒了。
癸○○:對啊我要戒了,明天我爸爸要載我們二個去草寮拿藥回來戒。
辛○○:因為我心軟,那個布丁沒辦法戒了,要看它難過了。
癸○○:我身上現在只有一千而已。
辛○○:不是錢的問題,妳要看怎樣比較適當。
癸○○:我今天用完明天就要戒了。
辛○○:要有決心才有用。
癸○○:我叫我爸爸在一樓把伊們二人鎖起來,三餐弄給我們吃,門不能開。
辛○○:我現在不能馬上過。
癸○○:去那我騎機車去找你。
辛○○:你騎過來一點,我叫人拿去給你。
癸○○:我只有一千元而已,我們二人用都不夠,用三張的東西。
辛○○:用三張的東西哦,那就差二張嗎?癸○○:是的,那我要騎田心路還是頭家厝路。
辛○○:好啦,頭家厝路( 基地臺 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三三號十四樓(十五樓頂樓及水塔)其中證人癸○○稱「喂我現在在痛苦」等詞,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毒癮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於該次之代價,綜觀譯文內容,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是買三千元的海洛因,但是伊身上只有一千,所以欠辛○○二千元。阿吉(即辛○○)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一,第五一至五二頁)及警詢中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九分零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電話是伊所撥打的。通話目的就是向辛○○、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三張」指要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東西」指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頁)。通訊監察譯文與前揭證述內容,除第一次(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之交付地點若有不符外,其餘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可採。而就交付地點部分,因通訊監察譯文語之甚詳,且經當庭提示,證人癸○○亦未表示有何錯誤之處,從而,其警詢之證述,關於交付地點部分,應認僅係一時記憶誤植所致,惟其餘重要事項既均大致相符,即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是以,附表五編號一①代價部分認定為三千元,交付地點認定係臺中市○○○路。
②、如附表五編號一②部分:
又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七時五十七分三十三秒接聽證人癸0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警卷,第三○至三二頁)辛○○:喂。
癸○○:喂,啊有嗎?(聲音很痛苦)辛○○:有啊,我剛才打電話給你但打不通。
癸○○:我的手機濕掉了。
辛○○:這樣哦,啊現在要順便來辦啊。
癸○○:現在。
辛○○:不然要哪時候?癸○○:啊我還要去刻印章。
辛○○:印章來這邊刻就可以了,隨刻隨好。
癸○○:啊你先來救我一下。
辛○○:啊你過來啊。
癸○○:我現在坐車過去。
辛○○:騎機車過來啦。
癸○○:哦,我哪有辦法騎。
辛○○:啊你騎機車騎過來,我再載你回去這樣才單純啊。癸○○:我現在先坐車過去,然後你也要到豐原監理站辦啊。
辛○○:ㄟ。
癸○○:然後我再幫你騎過去,好嗎?辛○○:好啊,可以啊。
癸○○:嗯。
辛○○:好啦,你要坐過來的時候在樓下再打給我。
癸○○:我沒手機怎麼打給你。
辛○○:啊。
癸○○:要怎麼打給你。
辛○○:要怎麼打給我。
癸○○:我就直接上去就好了。
辛○○:你直接上來,啊你怎麼上來。
癸○○:我就跟管理員拿感應器啊。
辛○○:你就打電話給我,我再帶你上來就好了。
癸○○:啊我要去哪裏打電話,我又沒有手機。
辛○○:啊,公用電話不能打一下嗎,每個人都去跟管理員
拿感應器,啊他都會問東問西你聽不懂嗎?癸○○:不會啦,他不會問啦?辛○○:我跟你說就是這樣啦,好嗎?癸○○:哦,好啦。
辛○○:嗯。
癸○○:啊,你馬上過來嗎?辛○○:過幾分鐘馬上到。
癸○○:好。
(基地臺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三三號十四樓(十五樓頂樓及水塔)其中,提及「順便來辦啊」、「刻印章」、「豐原監理站辦」等語,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提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七時五十七分三十三秒的通話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該通電話是伊所撥打的。通話目的是要過戶機車給辛○○換成毒品和現金,機車總共賣給辛○○三萬元,這次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頁)。故就代價部分,雖證人癸○○於警詢係證述數量為零點五公克,金額為一千元,但揆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癸○○前開說明,認定係以機車過戶三萬元為代價。另就地點部分,由譯文中提及「管理員拿感應器」、「要坐過來的時候在樓下再打給伊」等詞可知,交付地點係以被告辛○○上揭住處無訛。
③、附表五編號一⑤部分:
又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接聽證人癸0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辛○○:喂。
癸○○:喂,你現在有在臺中嗎?辛○○:啊?癸○○:你有在臺中嗎?辛○○:我現在嗎?癸○○:ㄟ啦,我現在在火車站。
辛○○:你是誰?癸○○: 淑甄小曼 啦。
辛○○:你找我做什麼?癸○○:沒有啦,我剛從高雄上來,二張。
辛○○:啊。
癸○○:二張。
辛○○:哦。
癸○○:你現在過來。
辛○○:我現在趕去火車站。
癸○○:ㄟ啦,啊不然呢?辛○○:你跟誰。
癸○○:我自己啦。
辛○○:你在火車站做什麼?癸○○:我剛從岡山坐火車到這裏而已。
辛○○:我知道啦,你在那裏下車嗎?癸○○:ㄟ啦,怎樣。
辛○○:啊,你等一下如何回去。
癸○○:我等一下坐火車回去啊。
辛○○:多遠。
癸○○:最少也要二十分。
辛○○:二十分,好啦,沒關係我等你啦。
癸○○:在火車站。
辛○○:ㄟ啦。
癸○○:啊你等一下也要在那邊坐火車嗎。
辛○○:ㄟ啦。
癸○○:好啦。
辛○○:快一點哦。
(基地臺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七樓)其中就價金部分,譯文中雖然僅提及「二張」,似以二千元為價金,但經證人癸○○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該通電話是伊所撥打的。通話目的就是向辛○○、己○○購買海洛因毒品,電話中本來說要買二千元(二張)毒品,後來追加一千元,共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十三至二十頁),是以,交付地點在臺中火車站,金額為三千元,應值認定。
⑶、綜上所陳,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給癸○○之次數為
五次,總金額合計四萬三千元(計算式為:三千+三萬+三千+五千+三千=四萬三千元)
2、庚○○部分(附表五編號二):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向一位綽號「阿吉」男子購買的…真實姓名就是辛○○…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伊都 是用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辛○○綽號「阿吉」男子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過大約三至四次,至於正確幾次記不清楚了…伊打電話向辛○○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都約在臺中市區○○○○路邊交易毒品,伊記得曾在臺中市○○路、大雅路…伊每次都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向辛○○購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七、八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向辛○○綽號「阿吉」男子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毒品,隨即在伊所駕駛的六六九二-LD號自小客車內施打毒品…每次交易毒品時辛○○都帶一位女朋友在旁,他們都叫她嫂子,這是一種尊稱等詞(見警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辛○○、己○○買過海洛因,約有二次,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四月間,伊用伊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辛○○,辛○○手機現在不清楚,但是有記在電話簿裡…都是買海洛因,地點都在文心路靠北屯路的地方。…第一次應該是在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伊當時睡起床,打電話給阿吉,伊先跟辛○○聊,聊當時的狀況,當時伊發生車禍,正在復健,後來伊就跟辛○○說要拿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這次有完成交易,地點是在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附近。…買到海洛因之後,就在車上,用注射針筒注射。打完之後覺得有比較輕鬆。 伊施 用海洛因約有近十年,一打就知道是海洛因。…第二次跟辛○○買毒品,應該是在五、六月,也是用電話聯絡,好像是用公共電話聯絡。地點是在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附近,第二次也是用一千元買一包海洛因…第二次交易也是辛○○…己○○每次都跟辛○○在一起,伊看到己○○都叫 嫂仔 ,伊二次跟辛○○完成交易,己○○都坐在車子上等, 伊有 看到,是辛○○下車拿毒品給伊,己○○坐在車上等,要不然就是伊下車,過去他們的車子拿錢與辛○○交易海洛因時,己○○就坐在車內等語(見偵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毒品的來源係以打電話之方式購買…對0000000000號碼有印象…接電話的人是辛○○…打完電話後,約在一個地方,就去拿…地點由辛○○決定…都買一、兩千元的數量。一千元、二千元都是買一包,只是數量不同而已…看過己○○…且己○○曾經替辛○○接過電話…交貨時己○○有在場…本件應以伊在警詢、偵訊時所言比較清楚…0000000000電話是伊在使用,使用期間從九十四年九月到現在都在使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由伊打電話給辛○○…四月二十二日這次有跟辛○○買海洛因,辛○○向誰拿的伊不清楚,伊交給辛○○一千五百元,地點是在北屯路與文心路口。拿的是海洛因…五、六月這次伊有跟辛○○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提示告以要旨)兩次的交易情形就如同偵卷第七九頁所述…伊知道辛○○有門路去買毒品,伊就拿錢給辛○○買,至於辛○○如何處理不知道…確定曾經看過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七頁),前後就關於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庚○○之情節、如何以電話聯絡、如何約定數量及價額、交付地點及被告辛○○、己○○均在場等情,證述一致,至於交付次數,雖其於警詢中提及「三至四次」,但由卷內資料,僅得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二次,且觀之於偵查中亦證述「二至三次」,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揭等情,及證人庚○○於審理中再次確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清楚,並以有利於被告辛○○、己○○之解釋等情,認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次數,應認定為二次,總金額為二千五百元。
3、子○○部分:
⑴、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
「咪咪」之女子有成交海洛因毒品…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道下成交的,伊當時是騎機車去的,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則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伊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新臺幣一千元交給綽號「阿吉」之男子,「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交易毒品時綽號「咪咪」之女子就坐在一旁…另外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三時二十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對面的一間賣成衣服店門口前成交,伊當時是騎機車去的,在路邊等綽號「阿吉」之男子來,綽號「阿吉」之男子獨自一人一樣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伊與綽號「阿吉」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新臺幣三千元交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一小包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伊總共向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購買海洛因共三次,第二、三次已經在上述交代清楚,第一次是在這二次之前,也就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晚上七點左右,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旁的路邊交易海洛因毒品…第一次一樣是和綽號「阿吉」之男子交易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有成功。伊當時是騎機車去的,在路邊等綽號「阿吉」之男子來,綽號「阿吉」之男子獨自一人一樣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來,伊與綽號「阿吉」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新臺幣一千元交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及偵查中結證稱:曾經向辛○○、己○○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左右。地點是在臺中市○○路附近的太原火車站…買海洛因一千元,以現金交易。…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地點是在中港交流道下。伊以一千元向阿吉買海洛因…第三次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伊就跟阿吉約在省立游泳池前面,買了二包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二包二千元。又買一包海洛因一千元。…第一次買一包海洛因,第二次買一包海洛因,第三次一包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每包價格都是一千元…第二次交易時「咪咪」有一起來,其他二次都只有「阿吉」來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海洛因來源係向辛○○購買的。買過三次。…詳細時間忘記了,約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每次購買一千元的數量…都是打手機與辛○○聯絡…交貨地點都是辛○○指定的…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在約定的地點,辛○○拿海洛因給伊,伊拿錢給辛○○…詳細情形就是譯文所載之三次,也是如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警詢所述的三次…也有向辛○○購買安非他命…買一次,兩包,一包一千元…伊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所作證述均正確。…為何向辛○○買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是因為伊與辛○○認識十多年,伊叫辛○○幫伊拿,實際上的意思是買的意思,伊知道辛○○有管道拿到毒品,伊就錢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足證被告辛○○、己○○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三次,總金額為三千元(見附表五編號三),另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一次,金額為一千元(見附表六)。
⑵、又參以卷附被告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四十五秒接聽證人子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卷一,第一一七頁)己○○:喂。
子○○:喂,你那個男生二包啦。
己○○:ㄟ。
子○○:啊,一個女生。
己○○:好。
子○○:啊,中港路哪裏?己○○:交流道下。
子○○:交流道下。
己○○:ㄟ。
子○○:啊,去那邊等你嗎?己○○:ㄟ,我們要下了快一點。
子○○:啊,我人現在在霧峰,我洗一下身體再出去。
己○○:好啦。
子○○: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己○○:好。
(基地臺地址: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0000-0000地號)
②、其中,通話中提及「男生二包」、「一個女生」、「中港路
交流道下」等語,經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當場播放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五秒由證人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內容)該通電話伊原本是要打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的,但是接電話的是綽號「阿吉」之男子的女友綽號「咪咪」,伊通話的內容及目的是要向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話中:「伊要買男生、女生、交流道下」等語的意義,是要購買男生是指安非他命二包、女生是指海洛因毒品一包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九頁至一一四頁),經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本來是向辛○○買二包男生即安非他命,及一包女生即海洛因,但後來只有海洛因,所以只賣給伊一包海洛因,地點是在中港交流道下。伊以一千元向辛○○買海洛因。沒有買到安非他命的原因,是因為阿吉說沒有安非他命了。…(問:本通電話何人所接?)咪咪接的。因為警察有放錄音帶給伊聽,伊可以確認是咪咪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相符。且由以上之通訊監察紀錄觀之,已足認被告己○○除代為接聽電話外,對於證人子○○所稱「兩個男生」、「一個女生」等暗語,也知悉其意,絲毫未見有何質疑或不了解之處,甚且直接在電話中即與證人子○○達成買賣合意,故被告己○○除代為接聽電話外,亦知悉被告辛○○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進而參與該販賣毒品事宜甚明,此益徵證人子○○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辛○○、己○○此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三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可認定。
③、又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十秒接聽證人子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子○○:喂, 傑仔阿 要去哪裏?辛○○:我跟你說你去公園路。
子○○:現在人家才過來載我而已。
辛○○:你去公園路。
子○○:啊,我跟你說哦,二個男生一個女生,啊,男生要分開哦,分二個啦。
辛○○:哦好好好。
(基地臺地址:未提供)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六秒接聽證人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卷一,第一一八頁)辛○○:喂。
子○○:我到了。
辛○○:你到了哦。
子○○:ㄟ。
辛○○:你在哪裏?子○○:公園路與市府路。
辛○○:公園路,這樣乾脆在游泳池那裏啦,那邊人比較少。
子○○:這樣哦。
辛○○:賣衣服那裏。
子○○:賣衣服那裏,啊,你馬上到嗎?辛○○:我幾分鐘就到了。
子○○:哦,好好好。
(基地臺地址:未提供)
④、其中,亦提及「二個男生一個女生」,經證人子○○於警詢
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當場播放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十秒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六秒由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二個男生是指要購買安非他命二包、一個女生是指購買海洛因一包。交易有成功,這次只有綽號「阿吉」之男子出面成交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九至一一四頁)及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五分通訊監察譯文)原來是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伊本來要買安非他命,阿吉說沒有,後來伊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就問阿吉說,還有無安非他命,阿吉說有,伊就跟阿吉約在省立游泳池前面,買了二包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二包二千元。又買一包海洛因一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可佐前揭證人子○○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被告辛○○、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被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屬真實,可資採信(即附表五編號三③)。
⑶、是以,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子○○三次,金額共三千元(即附表五編號三),另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一次,金額一千元(即附表六),應值認定。
4、寅○○部分(附表五編號四):
⑴、觀之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伊所施用海洛因係向一位綽
號「阿吉」男子購買的,…總共向綽號「阿吉」和「咪咪」購買二次毒品…每次以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向綽號「阿吉」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伊以電話聯絡綽號「阿吉」男子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聯絡「咪咪」女子之後,辛○○與己○○就會叫一名不詳男子送來崇德路的住處,而有一次是伊去辛○○、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棟叫孩子國九樓內之住處拿的…(提示監察譯文)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三十秒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吉」男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之內容,係因為當時毒癮發作,傳簡訊給綽號「阿吉」男子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隨後「阿吉」就叫一不詳男子送毒品來給伊…綽號「阿吉」、「咪咪」平時販毒都使用一部紅色的自小客及一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伊知道辛○○、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當時打電話給辛○○,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伊已經在戒了…曾經向辛○○購買二次海洛因…時間都在九十五年五月初左右。一包約二千元。地點是伊位於崇德路的家中,都是辛○○拿來伊家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九至五十頁)。其中關於曾向被告辛○○、己○○購買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價金等重要情節,證述大致一致,且相後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參以卷附被告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六時二十五分三十秒接收證人寅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見警卷,第五三頁)簡訊內容:阿吉,我很難過,可以救救我嗎?(基地臺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三三號十四樓(十五樓頂樓及水塔)
②、其中關於簡訊內容,證人寅○○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因為毒
癮發作,傳簡訊給綽號「阿吉」男子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隨後他就叫一不詳男子送毒品來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譯文供其詳閱後證述:那次伊已經在戒,但是毒癮發作,伊打電話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且衡諸常情,施用毒品成癮者於毒癮發作時,必相當痛苦,而必須迅速取得毒品以滿足其癮,是以,其以「可以救救我嗎?」等語,自合於常情。則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之犯行,亦值認定。
⑶、又被告辛○○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於證人寅○○位於
臺中市○○路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施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坦承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時,在寅○○家施用安非他命,並讓寅○○免費吸食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復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五月初的時候,被告辛○○在伊家施用安非他命,伊就在旁吸食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之情事,堪以認定。
⑷、惟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改證稱:「(問
:當時海洛因來源?)跟一個朋友叫 小陳 拿的。」、「(問:有無在法庭現場?)沒有。」、「(問:確定你的毒品都是向小陳拿的?)是的。」、「(問: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偵訊檢察官有無強迫取供?)沒有。」、「(問:辯護人剛才問你的時候,你說向小陳買的,可是在警詢稱毒品是向綽號阿吉購買的?用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安非他命是向阿吉求來的?提示同上警卷四七至四八頁。)那不是伊口供,伊沒有跟辛○○拿過安非他命,且當時伊已經在戒藥,伊是在不舒服的時候,打電話給阿吉叫他拿海洛因給伊施用,但是伊不是向他買的。」等情,似乎其所稱「小陳」,並非本件被告辛○○。倘此屬實,則被告辛○○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即存在合理懷疑。惟此懷疑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證人寅○○之通訊監察譯文,始經證人寅○○又改稱:「(問:提示通聯紀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六點二十五分三十秒,這通是否你打給阿吉?)是的。…(問:這次打電話給他做什麼?)那次伊已經在戒,但是毒癮發作,伊打電話給阿吉叫阿吉順便幫伊拿…(問:五月一日的情形?)伊在家裡戒藥,伊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阿吉,伊跟阿吉說伊毒癮發作,若方便的話拿一點藥給伊,阿吉就叫一名不詳的男子拿到伊臺中市○○路○段○○號住處給伊,伊拿了一千元給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那個量就是一千元的量。…(問:提示九十五偵一九三六○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所言有無意見?提示告以要旨?)同上陳述。兩次都是一樣的情形,一次是不詳姓名男子拿給伊,一次是阿吉拿給伊,兩次的金額都是一千元。」、「(問:這兩次有無跟己○○聯絡?)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是以,本院認證人寅○○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常情相符,已如前述,而其審理中雖曾翻異其詞,但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喚起證人寅○○記憶,經其補充說明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大致相符,是證人寅○○翻異部分,應係一時記憶錯誤所致,無足採信。
⑸、綜上所陳,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
二次,數量共二包,價額共二千元之犯行(即附表五編號四),即可認定。
5、丁○○部分(附表五編號五):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伊和 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
「咪咪」之女子有成交海洛因毒品交易。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一間叫悅豪的汽車旅館外面,伊與綽號「阿吉」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新臺幣二千元交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就從他的口袋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總共向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共五次,第一次上述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次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臺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伊拿二千元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之男子就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第三次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臺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伊拿二千元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之男子就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第四次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臺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伊拿二千元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之男子就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第五次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之女子臺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伊拿二千元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之男子就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伊,五次交易「阿吉」的女友綽號「咪咪」之女子,也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九一至九三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辛○○買過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伊都是打電話跟辛○○,但是辛○○和己○○都有一起。電話有時是辛○○接,有時是己○○接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五至一○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是阿吉,向阿吉拿過五次均有付錢,每次兩、三千元,只能買一包。一包可以用三、四次…(辯護人問阿吉有無在法庭上)證人答有。(辯護人問阿吉是法庭的何人?)證人答辛○○…有時候打電話約辛○○出來,我們都約在美村路科博館那裡,阿吉有時候會透過不詳姓名的男子拿給伊…認識咪咪…他們是男女朋友…咪咪是在庭的己○○…向阿吉買毒品,都是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阿吉的手機…阿吉的號碼忘記了…打給阿吉的時候,咪咪好像有接過一次…跟阿吉買過五次海洛因時間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提示丁○○警詢筆錄)所述時間、地點實在…證述內容所提的五次都是自由陳述…有在辛○○之住處交易過一次…交付地點以警詢陳述較為實在,不是每次都是在被告的住處…錢若是阿吉就交給阿吉,若小弟來,就交給小弟。沒有交給己○○…跟辛○○買五次海洛因,咪咪都有在場,因為他們二人同居…五次裡面,有一次咪咪接的,伊說伊要找阿吉,咪咪如何說忘記了…無提到買毒品的事情…第一次在汽車旅館時,阿吉出來與伊交易,當次是電話與阿吉聯絡,第二次八月六日伊打電話給阿吉,阿吉接,也是阿吉出面接洽,己○○也有與阿吉一起出來,己○○有看到阿吉拿毒品交付伊,且伊拿錢給阿吉…有時候是伊自己上樓去他們的住處,己○○在場,有看到伊拿錢給阿吉,阿吉拿毒品給伊,至於是哪幾次忘記了…之所以會確定警詢所述實在,是因為警詢當時都是自己陳述的。…辛○○拿毒品給伊的時候,己○○都在睡覺。但是伊進去的時候,己○○都有醒來,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足證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共五次,金額共一萬元之事實(即附表五編號五),洵堪認定。
⑵、又參以卷附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一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接聽證人丁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卷一,第九七至九八頁)己○○:喂。
丁○○:我是「中半段聽不清楚」的老婆。
己○○:ㄟ。
丁○○:你在哪裏?己○○:我們在汽車旅館。
丁○○:在哪一家汽車旅館。
己○○:ㄟ,悅豪。
丁○○:臺中嗎?己○○:對啊。
丁○○:你們在哪裏?己○○:在向上路這裏。
丁○○:有方便過去找你嗎?己○○:好啊。
丁○○:在悅豪嗎?向上路哪裏?己○○:向上路那裏。
丁○○:ㄟ。
己○○:我不知道我問一下,因為我們剛在門口。
丁○○:哦,這樣你們要進去嗎?己○○:惠中路三段靠近向上路。
丁○○:惠中路三段靠近向上路嗎?己○○:ㄟ。
丁○○:你要睡那邊嗎?己○○:ㄟ。
丁○○:哦,好啦,到了我再打給你。
己○○:妳自己要過來嗎?丁○○:對。
己○○:妳一個人要過來嗎?丁○○:是啊,我老公在公司。
己○○:哦。
丁○○:我不會說啦。
己○○:在哈了嗎?丁○○:對啦,啊,我也不會說,叫我跟他救一下,氣死我了,過去再說啦。
(基地臺地址:未提供)
②、其中提及「悅豪汽車旅館」,與上揭證人證言內容所提及毒
品交付地點相符,且所謂「救一下」,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當場播放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由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該通電話伊原本是要打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的,但是接電話的是綽號「阿吉」之男子的女友綽號咪咪,通話內容及目的是要向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話中:「救一下...」等語的意義是因為毒癮發作,要她們趕快賣海洛因給伊,施打解癮等語(見偵卷一,第八九至九四頁),益徵上揭證人丁○○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⑶、是以,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五次,金額共一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陳,證人癸○○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證稱
以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辛○○、己○○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上揭證人結證所稱,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被告辛○○、己○○購買數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或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辛○○、己○○供上揭證人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屬相同,顯見上揭證人彼此間自無勾串共謀陷害被告辛○○、己○○之可能,足徵上揭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另證人寅○○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其餘證人之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偶有歧異之處,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則雖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各向被告辛○○、己○○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部分或有出入(詳如上揭所示),然因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則渠等就被告辛○○、己○○販毒之細節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記,然此並無礙於渠等向被告辛○○、己○○購買毒品事實之認定,況上揭證人於向被告辛○○、己○○購買毒品之時,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辛○○、己○○之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上揭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指述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應與常理無悖。則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無明顯之瑕疵,自難僅因證人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前後證述有稍不一致之處,即據為有利被告辛○○、己○○之認定,而認定渠等並無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上揭證人五人就渠等向被告辛○○、己○○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並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辛○○、己○○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次數均詳如事實欄所示。
(三)、末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從事販
毒業者,既須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人為之。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本件被告辛○○、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辛○○另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四)、又被告辛○○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六○公克,塑膠空包裝總重零點八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一三四○公克,塑膠空包裝總重零點七三五一公克),及附表三所示之塑膠殘渣夾鍊袋六個(毒品部分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八五四公克,塑膠空包裝總重一點四一九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八九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辛○○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磅秤二台、杓子六支、記事簿二本、手抄電話號碼單二張,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塑膠空夾鍊袋三包足資佐證,益證被告辛○○、己○○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應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己○○上揭所辯,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上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二十八條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二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辛○○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適用。是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觀之,其最低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亦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6、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六十五條第二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公布後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公布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7、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8、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辛○○、己○○於不到一個月之短暫時間內,以相同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達五次之行為,因時間相近,方法又相同,且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侵害法益仍屬單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為接續犯,仍論以單一之販賣行為,併此敘明。被告辛○○、己○○就上揭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己○○(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就被告辛○○、己○○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辛○○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入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被告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辛○○、己○○所各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己○○所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是否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即應斟酌被告辛○○、己○○是否應與社會完全隔離為依據。經查,被告辛○○、己○○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辛○○、己○○所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在數千元、萬元之間,所得不若一般大盤多,販賣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亦少,顯見其縱有販賣之犯行,亦不如一般大毒梟,動輒可能數量上百公克,金額數十萬、數百萬元之多。且被告辛○○、己○○二人,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二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屬實務之見解,僅係將其明文化,無關有利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罰金刑部分並先遞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辛○○、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辛○○、己○○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己○○參與之程度非深,但犯罪後被告二人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雖被告二人不宜課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綜上審酌,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定其刑期,最高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最高不得逾三十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八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被告辛○○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六○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零零三五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三點一三四○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三、六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四七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其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塑膠殘渣袋一包,內所殘留之毒品,經送鑑定,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將兩者毒品之重量分別析離,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爰就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於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外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屬被告辛○○所有部分,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被告辛○○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塑膠外包裝袋四個(總重零點八八公克)及塑膠殘渣袋四個(總重零點零一二六公克,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外包裝袋三個(總重零點七三五一公克)及塑膠殘渣袋三個(總重零點零三四九,即附表三編號一、四、六)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磅秤二臺、杓子六支、記事簿二本、手抄電話號碼單二張等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塑膠空夾鍊袋三包,尚未使用,為被告辛○○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ubscriberIdentityModule,簡稱SIM卡)一張,為被告辛○○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為被告己○○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己○○ 陳明 在卷,就SIM卡之所有權,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二字第○九六○○○○三七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七○五二四七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信企營字第○九六二○七○二三五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大字第○九六○七一○九○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亞字第○九六○二六五九八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信字第○九六○一九三五七號函均認SIM卡所有權已於申辦完畢後,即歸使用者所有等語在卷可佐(因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開放號碼可攜服務後,各系統業者門號可依客戶意願移轉其他業者,因此以行動電話門號字頭,已無法研判為何業者門號,此亦有上揭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稽,附此敘明),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其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五萬七千五百元(連帶沒收部分詳後述)、被告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辛○○、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塑膠空夾鍊袋三包,均尚未使用,係被告辛○○準備分裝毒品之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辛○○、己○○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莊竣源 持有之海洛因,無法證明係證人莊竣源向本件被告辛○○購買,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雖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由本院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移送併辦退回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號)即:被告辛○○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夥同乙○○、丑○○(均另經法院判決)基於意圖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購自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乙○○、丑○○再依辛○○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將毒品交付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並收取現金。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丙○○(另涉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丑○○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二百十九號八樓之一辛○○住處聊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 莊峻源 (另涉施用毒品、偽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聯絡購買毒品,乙○○、丑○○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依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由丑○○搖下車窗,自車前座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莊峻源,並收取現金一千元,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何宗文李明宜鄭一信 當場目擊,乙○○、丑○○完成交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市區方向行駛,警員何宗文、鄭一信上前盤查莊峻源,並自莊峻源身上起出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警員李明宜則騎乘機車尾隨追緝乙○○、丑○○。乙○○、丑○○車行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旁之加油站,丑○○以同一手法,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收取現金,隨後乙○○、丑○○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右轉英才路,於英才路口超商前,丑○○以同一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包與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收取現金後,乙○○駕車往臺中市○○路、中華路、崇德路方向行駛,李明宜騎車尾隨其後。
行至崇德路與太原路口某藥局,乙○○下車購買物品,上車後換丑○○駕駛,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臺中市○○路○段辛○○住處,丑○○將車輛停放辛○○住處大樓前之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二段口之「肯德雞速食店」停車場。乙○○、丑○○下車,返回辛○○住處,將收取之現金交付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乙○○、丑○○、丙○○下樓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下稱犯罪事實九)。
(二)、被告辛○○、己○○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臺中市
○○路「孩子國」大樓樓下等地,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新臺幣一千至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癸○○九次得手。又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等處,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庚○○四次得手(下稱犯罪事實十)
(三)、綜上,因認被告辛○○、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何宗文、李明宜、鄭一信、莊峻源、甲○○、癸○○及庚○○等之證言為據,然查:
一、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觀之證人莊竣源於警詢之證述: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上前出示證件盤查,因為當時伊身上攜帶有海洛因毒品一包,自己心裡緊張現場我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海洛因毒品,並自己將握放於左手裡的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毒品拿出來自動交給警方,當場向警方坦承該海洛因毒品一包是伊所有沒錯,並告知警方該毒品是於查獲前才剛剛向一位阿吉之男子購買的,並主動告知警方其販賣毒品給伊之男子是駕駛一部三陽喜美自小客車(粉紅色)三門、車上有二名男子…伊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一位綽號阿吉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得,我都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在約定不特定路口交易。…共購買過二次,今天(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是第二次購買毒品…都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一次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毒品是於約十天前,於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下午約五、六點左右。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對方是駕駛一部三陽喜美、自小客車(粉紅色)三門…車號:00-0000號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字第○九五○○○○三七三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七頁反面至八頁),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毒品來源是跟一個綽號阿吉的人買的,伊都打電話0000000000給阿吉…買過二次,都是跟阿吉相約時間地點後,阿吉開紅色三菱喜美自小客車等語(見併案偵卷,第六頁反面)及:伊毒品是向阿吉仔買的,伊把錢交給開粉紅色車子的人…都是以0000000000聯絡,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和對方聯絡。…毒品都是伊打給阿吉後,阿吉再叫人送過來,買過二次,第一次是被抓到前十天,在五權路和五常街口,第一次對方是開紅色喜美車子和這次不一樣,第一次也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都是車開過來,伊把錢交給對方,車子就開走了,第一次也是二個人開車過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三八頁正反面),經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十五分,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加油站前角落,向一部自小客車的人買了一包海洛因,價錢一千元,當時是先打電話給阿吉,向其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約好地點,當時車停下來,並沒有熄火,自用小客右前車窗只開一點點,當時伊把一千元遞進副駕駛座即右前座內,車內的人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伊,海洛因是用塑膠夾鏈袋裝著的,並沒有用何物包著,只是一包塑膠夾鏈袋而已,並沒有用衛生紙或其他東西包著,當時伊騎黑色機車到現場,伊有跟阿吉說明,目標很明顯,所以該車就直接開到面前停下,並把車窗搖下一點,伊就將錢遞進去,並沒有跟對方說話,也看不清楚是何人,車內應該坐有二人,一個人開車,一個人拿海洛因…這是第二次,在這之前約七、八天左右有跟阿吉購買過一次海洛因,也是用電話聯絡的,交易模式也一樣,費用也是一千元,時間是在下午六點左右,地點是在五權路與學士路附近的一條街口該處的加油站再下來一點…第一次是開紅色喜美的車子,第二次並沒有注意到車子的特徵…第一次向阿吉購買海洛因,有付錢,現金八百元…有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點三十八分開始,打電話向阿吉約購買毒品,約打了五通電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吉,約交貨的方式、地點,交付毒品時伊並沒有講話,對方也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四號卷,下稱併案他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一頁反面),綜觀上開證言,其中就以何電話聯絡、約定交付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價格、對方駕駛紅色喜美車輛等情,前後證述一致,然上揭證言,僅能證明證人莊竣源於前開時、地,曾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毒品,至於其所謂「阿吉」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辛○○,由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遍查卷內亦無資料可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有。
(二)、另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追溯
上源,係由甲○○販賣於阿吉所有,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其所稱之「阿吉」,是否為本件被告辛○○?由其偵查中結證稱:與阿吉只見過一次面。卡片拿了就走了,伊只賣過SIM卡一張,完整號碼我不記得,只記得開頭是○九二七。這支電話我剛辦就賣給阿吉。…不確定SIM卡是否賣給在庭的辛○○…伊只知道伊以一千五百元賣給綽號阿吉的人,因為當時缺錢等語(見併案他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核其審理中結證稱:不認識辛○○…不知道有無賣SIM卡給辛○○,伊是有賣給別人,因為是晚上賣的,所以伊不知道,伊東西給對方,對方將錢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準此,由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甲○○曾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卡販售予一名綽號「阿吉」之男子,至於該「阿吉」男子之長相為何,因交付當時,係屬夜間,且雙方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各自離去,並未為任何互動。是以,證人甲○○所販賣之對象,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辛○○,亦非無疑。
(三)、另證人即警員李明宜、何宗文等二人到庭證述內容,亦
僅能證明當天確實有人駕駛紅色喜美轎車交付毒品,而此節與證人莊竣源、丑○○、丙○○三人證述交付毒品過程相符,雖可信為真實,但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前開時、地,有毒品交易之情形,至於是否確受本件被告辛○○所託,仍無從證明。
(四)、另前開紅色喜美轎車,被告辛○○否認為其所有,而卷
內資料以觀,雖有證人莊竣源、李明宜、何宗文證述丑○○駕駛該車以交付毒品,但如前所述,渠等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車確曾用以交付毒品,但該車是否為被告辛○○所有,仍無以證明,無法使本院確切得知是否同一部車,是以,仍存有相當之懷疑。
(五)、而證人即駕駛該紅色喜美轎車之丑○○於本院審理證稱
:「(問: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所稱的阿吉是否為在庭的辛○○?)不是。…(問:提示九十五年他字四八一四號第一三三頁第九、一○、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點十一分你在臺中地檢署第九偵查庭陳述,你稱阿吉姓陳叫辛○○,在臺中監獄執行,為何與你現在所述不同?)檢察官當時問我說阿吉是否為辛○○,我只說我認識阿吉,我不知道阿吉的全名,我有說除非出來讓我看,我才知道阿吉是否為辛○○,當時檢察官沒有拿口卡給我看。」、「(問:你在上述他字四八一四號所述的辛○○到底是否為在庭的被告辛○○?)我說的是阿吉,但這個阿吉並不是法庭的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一頁),已明白確認該車並非被告辛○○所有,其所謂「阿吉」並非本件被告辛○○甚明。然而,或許會認為證人丑○○於本院翻異其詞,目的乃替被告辛○○脫罪,然觀之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日交付毒品過程之證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點,有到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阿吉有叫伊跟乙○○送貨給莊峻源…當時乙○○、丙○○、伊到阿吉文心路的住處,阿吉叫伊拿一包東西給人家,伊跟阿吉借車子,與乙○○一起去…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大雅路與健行路口…伊將車子停下,搖下車窗,將東西給莊峻源,莊峻源就將一千元拿給伊,要伊還給阿吉…後來伊就將車子開走,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並到崇德路太原路口的藥局,乙○○下車去買東西,買完之後,換伊駕駛,伊就開到文心路四段山西二段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後來從肯德基樓上下來時,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一頁),其中關於「阿吉」如何交付、證人丑○○如何交付毒品予證人莊竣源、後續之路程及查獲經過等,均證述綦詳,故若欲替被告辛○○脫罪,其大可將該流程大舉翻異,而無須僅辯稱「阿吉」非被告辛○○,但就過程,仍證之綦詳,故其於審理時證「阿吉」並非本件被告辛○○等詞,仍值採信。
(六)、此外,亦有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吉是伊
的朋友,不知道阿吉的名字…(審判長問阿吉是否在庭的被告辛○○?)不是,伊不認識在庭的辛○○。…(審判長問偵訊中所述0000000000是否為阿吉聯絡電話?提示告以要旨)忘記了。不知道是八一六還是八一四…向阿吉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就是偵訊所述六月七日該次,該次在部隊車龍埔門口…(審判長問偵訊所述阿吉是五十幾歲頭髮白白的?)是的…(審判長問法庭上的被告辛○○是否你向他購買毒品的阿吉?)不是,伊真的不認識被告辛○○,伊所述的 阿吉伊 認識、因為交易是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認識綽號阿吉的人?)是。(審判長問阿吉年籍?)不知道,伊沒有印象…認識丑○○…(提示偵訊筆錄,為何稱阿吉是丑○○認的哥哥?)是的,但是伊是否有看過阿吉,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在庭的被告辛○○是否你稱的阿吉?)太久了,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辛○○?)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三一頁)。益徵「阿吉」確非本件被告辛○○。
(七)、另扣案之記事簿,雖亦有提及「丑○○」,但一來併辦
意旨所指之事實,係被告辛○○販賣毒品予證人莊竣源,而非證人丑○○,故若該筆記本裡所記載者,為被告辛○○販賣毒品之對象,則衡之常情,筆記本應記載「莊竣源」,或莊竣源之綽號、電話、交付時間、地點、價額等資料,而非記載「丑○○」。再者,本件併辦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辛○○涉案,觀其源由,係由證人丙○○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得來,而證人丙○○又證稱係因同在監獄,所以認識被告辛○○等語,但觀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卻係以「我和乙○○在那棟大樓下和丑○○會合,要去找他的朋友,一個叫阿吉的人。
我們一起上去八樓有看到阿吉,和他在房間聊天」等語,觀之語意,似認被告辛○○係「丑○○」之友人,而隻字未提及自己認識被告辛○○乙節,甚者,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時而證稱:(問: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有無到文心路四段二一九號八樓之一?)有。…(問:你是否去找法庭上的被告辛○○?)是的。…(問:當時你為何去找法庭上的辛○○?)丑○○帶我去的。…(問:你們當天去文心路四段二一九號八樓之一,有無找到辛○○?)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旋又改稱:(問:你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稱的綽號阿吉是否為今日本庭的辛○○?提示告以要旨?)不是。」、「(問:阿吉是否還另有其人?)應該就是法庭的辛○○。我認識辛○○的時候,他不叫阿吉,他叫 阿基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其同日庭期之證述,前後竟有如此反覆之情,故證人丙○○之證述,仍有值得懷疑之處。
(八)、再者,證人丑○○、丙○○、乙○○、莊竣源等四人所
指與「阿吉」會合之地點即「阿吉」之住處,均在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故可確定者,係上揭四人確實曾到該處與「阿吉」會合。惟上揭住址,遍查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辛○○、己○○曾居住,且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辛○○、己○○犯罪事實所載之地點,大相逕庭,故是否該住處確為被告辛○○、己○○之住處,啟人疑竇。且於該處會合時,既然證人丑○○認識阿吉,丙○○亦認識阿吉,則對「阿吉」身分,當不至於完全不知。但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時,卻稱「阿吉」並非本件被告辛○○,且亦有證人乙○○、戊○○稱「阿吉」並非本件被告辛○○,故當日至文心路四段二一九號八樓之一所找之人,是否確為本件被告辛○○,更值懷疑。
(九)、而由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辛○○販賣毒品之數次犯行以觀
,其犯罪手法,均係以電話約定交付地點後,由被告辛○○獨自前往,或由被告己○○陪同,一同前往交付地點,或係由購買者直接至被告辛○○住處購買,並無任何一次係以併辦意旨所載方法為之,故犯罪手法顯有不同,故所謂「阿吉」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辛○○,殊值懷疑。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事實九部分,因從卷內
資料以觀,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故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十部分,就被告辛○○、己○○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庚○○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己○○二人,共連續出售海洛因予證人癸○○九次及庚○○四次,本院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認定販賣予證人癸○○五次、庚○○二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辛○○、己○○超過本院所認定部分(即證人癸○○四次、庚○○二次),由卷內資料以觀,證人癸○○部分,僅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問:曾經向辛○○買過幾次海洛因?)也不算買,只是拿錢給辛○○請他幫伊拿海洛因,拿了大約八、九次左右,每次的金額約一千至三千元,地點都在辛○○住於大坑口的租屋處,好像是孩子國大廈樓下,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份至四月分之間等語(見偵卷一,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實有高達九次之多,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認定如上揭論罪科刑所載之五次。
(二)、另就證人庚○○部分,亦僅有其警詢之證述:(問:你
出監後這段期間你跟辛○○綽號叫「阿吉」男子購買過毒品有幾次?)購買過大約三至四次,至於正確幾次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準此,就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揭上開犯罪事實十部分,雖
有證人癸○○、庚○○分別於偵查、警詢之證述為證,然上揭證述,核屬施用毒品者之證述,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除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然遍查卷內,上揭證人癸○○、庚○○之證述(即證人癸○○、庚○○指稱分別購買九次、四次之證述),除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其等證述相符,經本院所採之部分,參前述),已可認定該齟齬部分之證述有瑕疵可指外,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無法證明。
肆、綜上所述,就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辛○○、己○○是否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莊竣源及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行為,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十部分,雖有證人癸○○、庚○○之證述,然其等之證述,除有所齟齬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公訴人遽認被告辛○○、己○○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容有未洽。此二部分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就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該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諭知,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併辦意旨所稱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就犯罪事實十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犯罪事實十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街一│四包。合計淨重○.六│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二十九日十四│四五號二樓之九│○公克(空包裝總重○││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時許││.八八公克)││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第六九頁│││││││)│├──┼──────┼────────┼──────────┼───┼───────────┤│二│九十五年二月│臺中市○區○○路│一包。合計淨重○.六│莊峻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十一日十四│健行路口│○公克(空包裝總重○││二號移送併辦│││時許││.八八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一│││││││00000000號鑑定│││││││書(未附卷,參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四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七頁)││││││││└──┴──────┴────────┴──────────┴───┴───────────┘附表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細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街一│一包。○.六九三七克│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二十九日十四│四五號二樓之九│(含一個塑膠袋;淨重││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草療│││時許││○.四四一九克);驗││鑑字第00000000│││││餘○.六八七八克││九七號鑑定書(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二│││一包。一.六七八二克│辛○○││││││(含一個塑膠袋;淨重│││││││一.四一五三克);驗│││││││餘一.六五六九克│││├──┤│├──────────┼───┤││三│││一包。○.八一二九克│辛○○││││││(含一個塑膠袋;淨重│││││││○.五九二五克);驗│││││││餘○.七八九三克│││└──┴──────┴────────┴──────────┴───┴───────────┘附表三:查扣第含一級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明細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備註│├──┼──────┼────────┼──────────┼───┼─────────┼───────────┤│一│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街一│一包。○.一九六○克│辛○○│海洛因Heroin、│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二十九日十四│四五號二樓之九│(含一個塑膠袋);驗││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草療│││時許││餘○.一九二八克││Methamphetamine、│鑑字第00000000│││││││Caffeine、│九七號鑑定書(本院審理│││││││Nicotinamide、│卷,第六六至六七頁)│││││││Acetaminophen││├──┤│├──────────┼───┼─────────┤││二│││一包。○.一八九○克│辛○○│海洛因Heroin、││││││(含一個塑膠袋);驗││Caffeine││││││餘○.一八七○克││││├──┤│├──────────┼───┼─────────┤││三│││一包。○.三○二二克│辛○○│海洛因Heroin、││││││(含一個塑膠袋);驗││Caffeine││││││餘○.三○○○克││││├──┤│├──────────┼───┼─────────┤││四│││一包。○.二一八一克│辛○○│甲基安非他命││││││(含一個塑膠袋);驗││Methamphetamine、││││││餘○.一八七三克││Caffeine││├──┤│├──────────┼───┼─────────┼───────────┤│五│││一包。○.三一八五克│辛○○│海洛因Heroin、│依鑑定報告所載數量(但│││││(含一個塑膠袋);驗││Caffeine、│驗餘數量較送驗數量少)│││││餘○.三二三七克││Acetaminophen││││││││││├──┤│├──────────┼───┼─────────┼───────────┤│六│││一包。○.一九五五克│辛○○│甲基安非他命│如上揭鑑定報告。│││││(含一個塑膠袋);驗││Methamphetamine、││││││餘○.一九四六克││Caffeine││└──┴──────┴────────┴──────────┴───┴─────────┴───────────┘附表四:扣押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之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一│電子磅秤│二臺│辛○○│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街一│依毒品危害防制│├──┼────────┼────┤│二十九日│四五號二樓之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塑膠杓子│六支││││一項沒收│├──┼────────┼────┤│││││三│記事簿│二本│││││├──┼────────┼────┤│││││四│手抄電話號碼單│二張│││││├──┼────────┼────┤││├───────┤│五│塑膠空夾鍊袋│三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表┌──┬─────┬──────┬───────┬────┬────┬──────────┬──────┬──────┬─────┐│編號│販賣對象及│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方法│通聯頁次│參與程度│備註│││使用電話││││(新臺幣)│││││├──┼─────┼──────┼───────┼────┼────┼──────────┼──────┼──────┼─────┤│一│癸○○│①九十五年四│臺中市○○○路│○.五公│三千元│由癸○○以左列電話或│警卷第二九│辛○○、 張淑 │①起訴書記││(即│0000000000│月二十五日││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至三三頁│玲共同│載為九次││犯罪│0000000000│十九時許││││14號,由辛○○或張│││││事實│0000000000│││││ 淑玲 接聽,約定交易時│││││一)│├──────┼───────┼────┼────┤間、地點後,由辛○○│├──────┤②以警詢證││││②九十五年五│臺中市北屯區東│○.五公│三千元│與己○○共同前往約定││辛○○、張淑│稱內容製作││││月八日七時│山路一段一四六│克││地點後,由辛○○或張││玲共同│││││許│號附近「孩子國│││淑玲交付毒品││││││││」大樓九樓│││││││││├──────┤├────┼────┤│├──────┤││││③九十五年五││不詳│三萬元抵│││辛○○、張淑│││││月二十七日│││償│││玲共同│││││十四時許││││││││││├──────┤├────┼────┤│├──────┤││││④九十五年五││○.五公│五千元│││辛○○、張淑│││││月二十九日││克││││玲共同│││││十六時許││││││││││├──────┼───────┼────┼────┼──────────┤├──────┤││││⑤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火車站外│一公克│三千元│由癸○○以左列電話撥││辛○○、張淑│││││月一日二十│門口│││打0000000000號,與││玲共同│││││二時許││││辛○○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辛○○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由辛○○交付毒品,││││├──┼─────┼──────┼───────┼────┼────┼──────────┼──────┼──────┼─────┤│二│庚○○│①九十五年四│臺中市○○路與│一包(重│一千五百│由庚○○以左列行動電│警卷第四一│辛○○、張淑│①起訴書記││(即│0000000000│月二十二日│北屯路口│量不詳)│元│話撥打0000000000號,│至四四頁│玲共同│載為四次││犯罪││下午某時許││││與辛○○約定交易時間│││││事實│├──────┼───────┼────┼────┤、地點後,由辛○○與│├──────┤②以偵訊證││二)││②九十五年五│臺中市○○路與│一包(重│一千元│己○○共同前往約定地││辛○○、張淑│稱內容製作││││、六月間│北屯路口│量不詳)││點後,由辛○○交付毒││玲共同│││││││││品││││├──┼─────┼──────┼───────┼────┼────┼──────────┼──────┼──────┼─────┤│三│子○○│①九十五年五│臺中市太原火車│一包(重│一千元│由子○○以左列行動電│九十五年偵│辛○○│①以偵訊及││②為│0000000000│月中旬│站│量不詳)││話撥打0000000000,│字第一九三││審理時證述││犯罪││││││與辛○○約定交易時間│六○號偵卷││內容製作││事實││││││、地點後,由辛○○前│第一一七至││││三││││││往約定地點後交付毒品│一一八頁││││①③│├──────┼───────┼────┼────┼──────────┤├──────┤││為犯││②九十五年六│臺中市中港交流│一包(重│一千元│由子○○以左列行動電││辛○○、張淑│││罪事││月六日│道下│量不詳)││話撥打0000000000,││玲共同│││實四││││││由己○○接聽後,與陳│││││││││││金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辛○○與張淑│││││││││││玲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後│││││││││││,由辛○○交付毒品││││││├──────┼───────┼────┼────┼──────────┤├──────┤││││③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省立游泳│一包(重│一千元│由子○○以左列行動電││辛○○│││││月七日│池前│量不詳)││話撥打0000000000,│││││││││││與辛○○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辛○○前││││├──┼─────┼──────┼───────┼────┼────┼──────────┼──────┼──────┼─────┤│四│寅○○│①九十五年五│臺中市○○路二│一包(重│一千元│由寅○○以左列行動電│警卷第五三│辛○○│①以偵訊及││(即│0000000000│月一日六時│段五五號( 蕭雅 │量不詳)││話簡訊方式撥打091781│頁││審理時證述││犯罪││許│慧住處)│││6814,與辛○○約定交│││內容製作││事實││││││易時間、地點後, 陳金 │││││五)││││││山即指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②九十五年五│臺中市○○路二│一包(重│一千元│由寅○○以左列行動電││辛○○│││││月初│段五五號(蕭雅│量不詳)││話撥打0000000000,││││││││慧住處)│││與辛○○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辛○○前│││││││││││往約定地點後交付毒品││││├──┼─────┼──────┼───────┼────┼────┼──────────┼──────┼──────┼─────┤│五│丁○○│①九十五年八│臺中市○○路與│一包(重│二千元│由丁○○以左列行動電│九十五年偵│辛○○、張淑│①以警詢證││(即│0000000000│月一日│惠中路口「悅豪│量不詳)││話撥打0000000000,│字第一九三│玲共同│述內容製作││犯罪│││汽車旅館」│││由己○○或辛○○接聽│六○號偵卷││││事實│├──────┼───────┼────┼────┤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第九七至九├──────┤││六)││②九十五年八│臺中市○村路與│一包(重│二千元│後,由丁○○前往約定│九頁│辛○○、張淑│││││月六日│五權八街(陳金│量不詳)││地點或由辛○○與張淑││玲共同││││├──────┤山住處)路口├────┼────┤玲共同前往或由辛○○│├──────┤││││③九十五年八││一包(重│二千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辛○○、張淑│││││月十一日││量不詳)││詳之成年人前往約定地││玲共同││││├──────┤├────┼────┤點後,由辛○○交付毒│├──────┤││││④九十五年八││一包(重│二千元│品││辛○○、張淑│││││月十六日││量不詳)││││玲共同││││├──────┤├────┼────┤│├──────┤││││⑤九十五年八││一包(重│二千元│││辛○○、張淑│││││月二十一日││量不詳)││││玲共同││├──┴─────┴──────┴───────┴────┼────┴──────────┴──────┴──────┴─────┤│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六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五萬七千五百元為共同販賣所得)│└────────────────────────────┴───────────────────────────────────┘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細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方法│通聯頁次│備註│├──┼─────┼──────┼───────┼────┼────┼──────────┼─────┼─────┤│一│子○○│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省立游泳│二包(重│二千元│由子○○以左列行動電│九十五年偵│①以偵訊及││(即│0000000000│月七日│池│量不詳)││話撥打0000000000,│字第一九三│審理時證述││犯罪││││││與辛○○約定交易時間│六○號偵卷│內容製作││事實││││││、地點後,由辛○○前│第一一七至│││七)││││││往約定地點後交付毒品│一一八頁││└──┴─────┴──────┴───────┴────┴────┴──────────┴─────┴─────┘附表七: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細表┌──┬─────┬─────┬───────┬──────────┬─────┐│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法│備註│├──┼─────┼─────┼───────┼──────────┼─────┤│一│寅○○│九十五年五│臺中市○○路蕭│辛○○於寅○○住處施│││(即│0000000000│月初│雅慧住處│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免│││犯罪││││費供寅○○吸食數口│││事實│││││││八)││││││└──┴─────┴─────┴───────┴──────────┴─────┘附表八: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五│辛○○│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市○○○街一│││││萬四千四││二十九日│四五號二樓之九│││││百元│││││├──┼────────┼────┤││├───────┤│二│行動電話│五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一張│└──┴────────┴────┴───┴──────┴────────┴───────┘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