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吉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同居女友乙○○(綽號「 咪咪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由丙○○單獨一人或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 廖淑甄 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鄭元傑 所申請租用),與前來接聽電話之丙○○或乙○○約定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即由丙○○與乙○○將海洛因攜至台中火車站交付予廖淑甄,或由廖淑甄親自至丙○○、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46號附近「孩子國」大樓9樓住處取貨。丙○○、乙○○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廖淑甄5次,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7000元。
(二) 郭啟彰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丙○○約定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即由丙○○駕車搭駕無共同販賣犯意之乙○○,至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由丙○○下車將海洛因交付予郭啟彰。丙○○以此方式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郭啟彰2次,其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500元。
(三) 趙海明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丙○○(附表一編號3⑴⑶部分)或乙○○(附表一編號3⑵部分)約定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即由丙○○單獨(附表一編號3⑴⑶部分)駕車或搭載有共同販賣犯意之乙○○(附表一編號3⑵部分),至台中市太原火車站、台中市○○路○○道、台中市省立游泳池附近,由丙○○下車交付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⑴⑵部分)或同時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⑶部分)予趙海明。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郭啟彰3次,其中1次與乙○○共同販賣;另1次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此部分丙○○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為2000元;丙○○、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000元。
(四)蕭 雅慧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丙○○約定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即由丙○○本人或囑某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路○段○○號 蕭雅 慧住處,交付海洛因予 蕭雅慧 。丙○○以此方式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蕭雅慧2次,其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000元。
二、丙○○、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連絡,於95年8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徐 汝慧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接聽後,知悉 徐汝慧 急需海洛因解癮,乃約定徐如慧親自到丙○○、乙○○所在之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悅豪汽車旅館」,由丙○○至該汽車旅館外,交付海洛因予徐汝慧。丙○○、乙○○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000元。
三、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徐汝慧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丙○○位於台中市○○○街○○○號2樓之9住處,丙○○即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徐汝慧計4次,其時間、地點、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每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皆為2000元。
四、丙○○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蕭雅慧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以免費施用抵癮之方式,無償提供數量約可吸2、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施用1次。
五、嗣經警依通訊監察結果,於95年8月29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台中市○○○街○○○號2樓之9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廖淑甄、郭啟彰、趙海明、蕭雅慧、徐汝慧之警詢證言,經證人廖淑甄於偵查中證述警詢筆錄均按其陳述記載,所述內容皆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且於原審證述:檢察官沒有強迫取供,偵訊時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第93、94頁),證人郭啟彰於偵查中證述: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證稱:本案以在警詢、偵訊所言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趙海明於偵查中證述: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證人蕭雅慧之警詢筆錄係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內製作,當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存;且其於偵查中證述警詢筆錄均按其陳述記載,所述內容皆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證人徐汝慧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於原審數次證述並確認警詢都是自己自由陳述,所言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227頁),顯見該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於偵查、原審中確認所言屬實,核屬自然可信,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皆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廖淑甄、郭啟彰、趙海明、蕭雅慧、徐汝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中檢惠黃聲監字第000480號通訊監察書、95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0601號通訊監察書、95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0735號通訊監察書、95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0857號通訊監察書、95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0981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表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丙○○、乙○○於原審更明白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屬真實之紀錄,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扣案之物均係渠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且被告丙○○亦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未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廖淑甄、趙海明、趙海明、蕭雅慧、徐汝慧等人施用,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海明施用,所有之海洛因均係與廖淑甄等人合資購買或相互調貨,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與趙海明合資購買,均未賺他們的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接聽電話且和丙○○一起外出,但不知道被告丙○○去交付毒品,如構成犯罪,亦僅係轉讓或幫助販賣云云。經查:
(一)廖淑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廖淑甄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向丙○○與乙○○購買過海洛因5次。第一次是於95年4月25日晚上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46號附近「孩子國」大樓9樓內,向丙○○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我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有完成。第二次是95年5月8日早上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46號附近「孩子國」大樓9樓內,向丙○○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是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有完成。第三次是在95年5月27日下午1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46號附近「孩子國」大樓9樓內,向丙○○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是打行動電話000000
0000聯絡,交易有完成。第四次是在95年5月29日下午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46號附近「孩子國」大樓9樓內,向丙○○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是打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有完成。第五次是95年6月1日晚上22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外門口,丙○○送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來火車站賣給我,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有完成。我每次購買毒品時,乙○○與丙○○都在一起,她們是一起在販毒的,我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毒時,電話有時候是丙○○接聽的,有時候是乙○○接聽的,她們是情侶檔販毒,所以有時候是丙○○交付毒品,有時候是乙○○交付毒品的,總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雖改稱係只是拿錢請被告丙○○幫忙拿海洛因云云,惟仍證述:「(問:是否曾向乙○○買過海洛因?)丙○○都跟乙○○在一起,買海洛因時他們二人都在一起」「(問:乙○○有否經手錢的事?)有」「(問:如何經手?)有時拿給丙○○,有時候是拿給乙○○」「(問:誰拿海洛因給你?)丙○○拿海洛因給我的次數比較多,乙○○拿的次數比較少」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原審另改稱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云云,然亦證述:有時候丙○○拿給我,有時候乙○○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參諸證人廖淑甄於偵查中證述警詢筆錄均按其陳述記載,所述內容皆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堪信證人廖淑甄前揭警詢證述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等情節,應屬真實。又廖淑甄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分別於95年4月25日19時9分、95年5月8日7時57分33秒、95年6月1日22時39分49秒,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確為購買毒品,亦據證人廖淑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3頁),足證被告丙○○、乙○○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5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廖淑甄之行為至明。另被告乙○○既參與交付海洛因或授受價金等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無疑,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在販賣毒品或僅係轉讓、幫助販賣云云,委無可採。
2、證人廖淑甄雖於偵查中證述:只是拿錢給丙○○,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拿了大約8、9次,每次金額約1至3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和被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次數沒有超過10次,丙○○、乙○○一起去拿東西,我在車上等丙○○、乙○○拿東西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2、93、97頁)。惟毒癮發作時,必痛若難耐,應係直接找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以求儘速解癮,不可能於此急需毒品解癮之際,仍在找人合資購買,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示95年4月25日19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淑甄表示當時毒癮發作,公訴檢察官詰問: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當時毒癮發作,照你的一般作法,會儘速取得毒品,所以你打這通電話,就是要買毒品?證人廖淑甄因而啞口無語(參原審卷第
94、95頁)即明,足見證人廖淑甄確係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其於偵查、原審翻稱合資購買云云,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丙○○、乙○○而附和渠等辯詞之舉,無可採信。又證人廖淑甄於偵查中所稱約8、9次,每次金額約1至3千元;於原審所云不到10次,乃係指所謂合資購買,惟此項證詞既經認定非屬真實,則其向被告丙○○、乙○○購買之次數及金額,當以警詢所證為真,起訴書認被告丙○○、乙○○以每包1至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9次予廖淑甄等語,尚有誤會。
(二)郭啟彰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1、證人郭啟彰於警詢證述:我是向一位綽號「阿吉」男子購買海洛因,其真實姓名就是丙○○,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大約3、4次,正確幾次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於偵查中結稱:我曾向丙○○買過海洛因,約有2次,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丙○○,都是買海洛因,地點都在文心路靠北屯路的地方。第一次應該是在4月22日下午,我當時睡起床,打電話給「阿吉」,我先跟丙○○聊當時我發生車禍,正在復健的情況,後來就跟丙○○說要拿1500元的海洛因,這次有完成交易,地點是在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附近,買到海洛因之後,就在車上用針筒注射,打完之後覺得有比較輕鬆,我施用海洛因約有10年,一打就知道是海洛因。第二次跟丙○○買毒品,應該是在5、6月間,地點是在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附近,用1000元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77、78頁);於原審證稱:毒品的來源係以打電話之方式購買,接電話的人是丙○○,打完電話後,約在一個地方,就去拿,地點由丙○○決定,買1、2千元的數量,都是買一包,只是數量不同而已,本件應以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言比較清楚,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95年4月22日、95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內容,均是由我打電話給丙○○,4月22日這次有跟丙○○買海洛因,我交給丙○○1500元,地點是在北屯路與文心路口。5、6月這次我有跟丙○○買1000元的海洛因,(提示偵訊筆錄告以要旨)兩次的交易情形就如同偵卷第79頁所述(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是證人郭啟彰前後就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所證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又郭啟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4月22日15時45分36秒,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確為購買毒品,亦據證人郭啟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2頁)。足證被告丙○○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次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郭啟彰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與證人郭啟彰明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郭啟彰雖於警詢提及「購買過大約3、4次」,惟同時亦稱「正確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參諸其於偵查、原審均僅能明確指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次購買之情節,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尚有其他販賣海洛因予郭啟彰之行為,自難單憑證人郭啟彰所謂大約、記不清楚等不明確之陳述,遽認被告丙○○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次外,另有其他販賣海洛因予郭啟彰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丙○○販賣海洛因4次予郭啟彰等語,亦有誤會。
(三)趙海明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
1、證人趙海明於警詢證稱:總共向綽號「阿吉」之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購買海洛因3次,第一次於95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7點左右,在台中市太原火車站旁的路邊,和綽號「阿吉」男子交易海洛因,我當時是騎機車去的,在路邊等綽號「阿吉」男子來,綽號「阿吉」男子獨自一人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來,我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1000元交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95年6月6日晚上11時59分以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綽號「阿吉」男子,接電話的是綽號「阿吉」男子的女友綽號「咪咪」,通話內容及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於95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道下成交的,我當時是騎機車去,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則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我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1000元交給綽號「阿吉」男子,「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交易毒品時綽號「咪咪」女子就坐在一旁。另外於95年6月7日下午13時20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對面的一間賣成衣服店門口前成交,我當時是騎機車去的,在路邊等綽號「阿吉」男子來,綽號「阿吉」男子獨自一人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我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3000元交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1小包海洛因及2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1至113頁);於偵查中結證:曾經向丙○○、乙○○買過毒品,第一次是在95年5月中旬左右,地點是在台中市○○路附近的太原火車站,向綽號「阿吉」買海洛因1000元,以現金交易。第二次是95年6月6日晚上11時59分許打電話,綽號「咪咪」接的,地點是在中港路交流道下,以1000元買海洛因。第三次是95年6月7日12時25分許打電話,綽號「阿吉」接的,我就跟「阿吉」約在省立游泳池前面(即台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買了2包安非他命,1包1000元,2包2000元,又買1包海洛因1000元,第一次買1包海洛因,第二次買1包海洛因,第三次買1包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每包價格都是1000元,第二次交易時「咪咪」有一起來,其他二次都只有「阿吉」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於原審理結稱:
海洛因來源係向丙○○購買的,買過3次,詳細時間忘記了,約在95年5、6月間,每次購買1000元的數量,都是打手機與丙○○聯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在約定的地點,丙○○拿海洛因給我,我拿錢給丙○○,(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詳細情形就是譯文所載之3次,也是如同95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的3次,也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次2包,1包1000元,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95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所作證述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是證人趙海明前後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3次,其中1次由被告乙○○接聽電話,並與被告丙○○一同前來交易,另一次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情節,所證皆為一致,應屬真實可採。又趙海明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6月6日23時59分45秒、95年6月7日12時41分46秒,分別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確為購買毒品,亦據證人趙海明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第111、112、125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7、118頁)。足證被告丙○○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⑶所示單獨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海明等行為,被告丙○○、乙○○亦有如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趙海明之行為。另證人趙海明於原審亦證述叫被告丙○○拿毒品,實際上是買的意思,我知道他有管道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丙○○辯稱合資購買云云,與證人趙海明之明確證述不符,亦難採信。
2、被告乙○○於95年6月6日23時59分45秒接聽趙海明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談話內容約定趙海明買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在中港路交流道下,被告乙○○並要求趙海明快點到該地點等候,且其確與丙○○一同至約定地點交易等情,業經證人趙海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1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7頁),則被告乙○○顯已參與買賣標的、時地之約定等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無疑,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在販賣毒品或僅係轉讓、幫助販賣云云,亦無可採。
(四)蕭雅慧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犯罪事實欄第四項):
1、證人蕭雅慧於警詢證述:我所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吉」男子購買的,總共購買2次,(提示監察譯文)95年5月1日上午6時25分30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吉」男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之內容,係因為當時毒癮發作,傳簡訊給綽號「阿吉」男子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隨後「阿吉」就叫一不詳姓名男子送毒品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於偵查中結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當時打電話給丙○○,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曾經向丙○○購買2次海洛因,時間都在95年5月初左右,地點是我位於 崇德路 的家中,一次是他自己拿來給我,一次是他叫小弟拿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於原審證述:「(問:
5月1日的情形?)我在家裡戒藥,我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阿吉』,我跟他說我毒癮發作,若方便的話,拿一點藥給我,『阿吉』就叫一名不詳的男子拿到我台中市○○路○段○○號住處給我,我拿了1000元給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那個量就是1000元的量」「〔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9360號偵查卷95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95年9月21日偵訊所言有無意見?〕兩次都是一樣的情形,一次是不詳姓名男子拿給我,一次是『阿吉』拿給我,兩次的金額都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又蕭雅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5月1日6時25分30秒,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確為購買毒品,亦據證人蕭雅慧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99、100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足證被告丙○○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2次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蕭雅慧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與證人蕭雅慧上開明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蕭雅慧雖於警詢證稱每次購買1千至2千元不等,有一次去丙○○住處拿云云(見警卷第47、48頁);於偵查中證述1包2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惟蕭雅慧自95年3月間即開始施用海洛因,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而一般施用毒品者,每次購入毒品之金額、地點,未必相同,亦不可能刻意熟記每次購入之金額、地點,以因應遭警查獲時可以為明確之供認,則證人蕭雅慧所言購買之金額、地點不明確,甚至前後不一,自未違常理。查證人蕭雅慧既於警詢已證述95年5月1日係買1000元;於原審明確證述:兩次金額都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0頁),則依有利被告丙○○之方式,堪認其2次販賣海洛因予蕭雅慧之金額均為1000元。至交易地點部分,證人蕭雅慧於偵查中證述均在其崇德路住處;於原審亦證述:係拿到我台中市○○路○段○○號住處給我,一次是不詳姓名男子拿給我,一次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0頁),則此部分當以證人蕭雅慧在偵查、原審一致之證言較為可採,堪信交易地點均在台中市○○路○段○○號蕭雅慧之住處。
3、被告丙○○於95年5月初某日,在蕭雅慧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無償提供數量約可吸2、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雅慧於警詢證述: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阿吉」苦求來的;於偵查中證稱:丙○○在我家吸食安非他命,順便給我吸2、3口,時間是95年5月間;於原審證述:5月初的時候,被告丙○○在我家施用安非他命,我就在旁吸食幾口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0頁),是被告丙○○確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施用之行為。
4、證人蕭雅慧雖曾於原審證稱:海洛因係跟綽號「 小陳 」拿的,該「小陳」未在法庭上,我不是向被告買的,被告亦未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癮云云(見原審卷第98、99頁),惟經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進一步訊問並命其與被告丙○○對質,證人蕭雅慧始稱偵訊所言實在,並坦承被告丙○○有如上所述販賣2次海洛因及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是證人蕭雅慧於原審一度否認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被告丙○○亦未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施用云云,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丙○○罪責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五)徐汝慧部分(如附表四):
1、證人徐汝慧於警詢證述:95年8月1日凌晨1時38分49秒,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由綽號「咪咪」女子接聽,通話中「救一下」的意義是因為我毒癮發作,要她們趕快賣海洛因給我解癮,我和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是於95年8月1日凌晨
3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悅豪汽車旅館」外面,我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2000元交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就從他的口袋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總共向綽號「阿吉」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5次,第一次是上述95年8月1日。
第二次是於95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指位於美村路與五權八街口附近台中市五權八145號2樓之9丙○○住處,下同)內成交的,我拿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第三次是於9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拿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第四次是於95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第五次是於95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拿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向丙○○買過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我都是打電話,有時是丙○○接,有時是乙○○接,錢都是「阿吉」在收的,毒品也是「阿吉」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是「阿吉」,向「阿吉」拿過5次均有付錢,每次2、3千元,只能買1包,1包可以用3、4次,「阿吉」就是在法庭內的丙○○,5次中有1次電話是「咪咪」接的。(提示徐汝慧警詢筆錄)所述時間、地點實在,證述內容所提的5次都是自由陳述,交付地點以警詢陳述較為實在,之所以會確定警詢所述實在,是因為當時都是我自己陳述的,(提示警詢筆錄,請再次確認所述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實在?)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卷第222至224、227頁)。又徐汝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日1時38分49秒,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被告乙○○接聽,其通話內容確為購買毒品,亦據證人徐汝慧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7、98頁)。足證被告丙○○、乙○○確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汝慧之行為;被告丙○○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4次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徐汝慧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證人蕭雅慧上開明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2、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95年8月1日1時38分49秒接聽徐汝慧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談話內容係被告乙○○先詢問:「在哈了嗎?」,徐汝慧始稱:「對啊‧‧‧救一下」,顯見徐汝慧擬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才會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被告乙○○亦預知徐汝慧撥打該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方先為如上之詢問,是被告乙○○與徐汝慧間已有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再由被告乙○○轉囑被告丙○○至「「悅豪汽車旅館」外與徐汝慧完成海洛因交易,堪認被告乙○○顯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無疑,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在販賣毒品或僅係轉讓、幫助販賣云云,委無可採。
3、證人徐汝慧雖就購買之價金於原審證述每次2、3千元;就地點證稱:美村路科博館、美村路路口云云(見原審卷第223、225頁),惟其於當日詰問過程,對時間、地點均因歷有時日而遺忘,難以詳細說明,並多次證稱且確認警詢所言實在,因為當時係自由陳述,且都是自己所陳述(見原審卷第224、225、227頁),是有關被告丙○○、乙○○共同販賣;被告丙○○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徐汝慧之時間、地點、金額,當以經證人徐汝慧在原審確認為實在之警詢陳述(即如附表四所示)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徐汝慧於偵查中曾證稱:只向被告丙○○買過1包海洛因2000元,8月1日是買解藥云云(見偵查卷第106頁),既與警詢及原審所明確證述並確認之次數不符,應係避重就輕,意在迴護被告丙○○、乙○○,尚無可採,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查得翔實內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有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遑論本件販賣之對象與被告丙○○、乙○○間並非至親,是被告丙○○、乙○○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參諸被告丙○○於原審自承與郭啟彰授受毒品,係貪圖一些小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益證被告丙○○、乙○○販賣毒品確有牟取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或被告丙○○單獨販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海洛因;被告丙○○單獨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⑶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慧施用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第四項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新臺幣30元(即銀元1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法則規定為無期徒刑;另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5、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6、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7、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例如A、
B、C、D、E),其中有數罪(C、D、E)之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後,該數罪(C、D、E)如單獨判決,本得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如謂聲請就A、B、
C、D、E等5罪定應執行刑時,僅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為有期徒刑20年,反較原宣告之應執行刑為低,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有此情形之行為人繼續犯罪之嫌,顯然與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不合。因此,在刑法修正前後犯數罪,是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適用法律,應以所犯數罪中,有無部分可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斷,如僅其中1罪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後,則與其他新法施行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最高有期徒刑20年;如其中在新法施行後所犯者有數罪,該數罪本得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即最高有期徒刑30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不因另有其他犯罪之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即謂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僅犯1罪,有關定應執行刑,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至被告丙○○在新法施行後犯5罪,本得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不因另有其他犯罪之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即謂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被告丙○○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8、本件被告丙○○、乙○○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被告丙○○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或累犯,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酌減其刑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以無期徒刑、最輕刑度則為7年有期徒刑;新法之最高刑度亦為無期徒刑,然最低刑度則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⑵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⑵、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三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如附表四部分則適用修正刑法第28條)。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3⑶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
1、編號3⑵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或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如附表三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如附表四部分則適用修正刑法第47條1項)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全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丙○○、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即應斟酌被告丙○○、乙○○是否應與社會完全隔離為依據。經查,被告丙○○、乙○○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丙○○、乙○○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在數千元之間,不若一般大盤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亦少,顯見渠等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丙○○、乙○○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丙○○、乙○○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渠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併為諭知減得之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田心路係台中縣豐原市○道路,頭家厝(路)乃台中縣潭子鄉地名,台中市○○○○○路。廖淑甄於電話中稱「那我要騎田心路還是頭家厝路」,顯係詢問由其台中縣豐原市住處往被告丙○○、乙○○住處(即台中市○○區○○路1段146號附近「孩子國」大樓9樓)購買海洛因,應騎乘何道路,被告丙○○稱「頭家厝路」,並非約定交易地點,原審認如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台中市○○○路,尚有未合。
㈡廖淑甄以3萬元賣機車給被告丙○○,係為拿取「毒品和現金」,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⑶所示之購買金額僅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廖淑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原審認此部分販賣價金為3萬元,亦有未洽。㈢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3⑶所示行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犯行,係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㈤被告丙○○如附表四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時間各相距約5日,顯係犯意各別,亦難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亦有不當。㈥起訴書認被告乙○○亦涉犯如附表三編號3⑴⑶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未加以審論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核有疏漏。㈦被告乙○○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犯行,原審誤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有未合。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鄭元傑申請租用(見警卷第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乙○○所有之物,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㈨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未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被告丙○○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丙○○、乙○○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乙○○參與之程度非深,但犯罪後被告二人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就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
0.60公克),為最後查獲之毒品,不能證明與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以外之其他犯行有關,依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理論,僅能於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性質上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依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理論,亦僅能於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各於該項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從刑欄之各販賣毒品所得,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上開未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中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現金54400元及行動電話5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或距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逾
2月,難認與本案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有關,或屬被告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或為其母親所寄放及自己之零用錢,或與友人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依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理論,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⑴⑶、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均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與被告丙○○同居,隨其外出,不知被告丙○○去交易毒品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於友人前來其住處時同時在場或一同駕車外出,乃極其平常,是被告丙○○在住處或駕車搭載被告乙○○外出與人交易海洛因,被告乙○○是否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犯,仍應視該次交易時,被告乙○○有無犯意之聯絡或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定,尚難遽以被告乙○○適有在場或同行目睹,即認其有共同販賣之行為。
(三)證人郭啟彰於警詢證稱:每次交易毒品時,丙○○都帶一位女朋友在旁,我們都她嫂子,丙○○和她在一起,她應該知道我和丙○○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交易是丙○○,第二次交易也是丙○○,她(指被告乙○○)每次都和丙○○在一起,我二次跟丙○○完成交易,乙○○都坐在車子上等,是丙○○下車拿毒品給我,乙○○坐在車上,要不然就是我下車,過去拿錢與丙○○交易,乙○○就坐在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
78、79頁);於原審證述:係向丙○○買毒品,交貨地點由丙○○決定,錢是交給丙○○,海洛因是丙○○拿給我的,乙○○有接過電話,她在電話中不曾談過毒品的事情,不知乙○○在交貨現場有無說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證人郭啟彰均未指稱被告乙○○有參與任何買賣合意、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就販賣海洛因予郭啟彰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單憑被告丙○○與郭啟彰為毒品交易時,被告乙○○有坐在車上,即臆測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共同販賣之行為。
(四)證人趙海明就如附表三編號3⑴⑶所示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證稱:95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7點左右,在台中市太原火車站旁的路邊,和綽號「阿吉」男子交易海洛因,我當時是騎機車去的,在路邊等綽號「阿吉」之男子來,綽號「阿吉」男子獨自一人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來,我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1000元交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95年6月7日下午13時20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對面的一間賣成衣服店門口前成交,我當時是騎機車去的,在路邊等綽號「阿吉」男子來,綽號「阿吉」男子獨自一人開一部三菱牌黑色的自小客車,我與綽號「阿吉」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3000元交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就從駕駛座旁拿1小包海洛因及2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於偵查中結證:第一次是在95年5月中旬左右,地點是在台中市○○路附近的太原火車站,向綽號「阿吉」買海洛因1000元,以現金交易。第三次是95年6月7日12時25分許打電話,綽號「阿吉」接的,我就跟「阿吉」約在省立游泳池前面(即台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買了2包安非他命,1包1000元,2包2000元,又買1包海洛因1000元,第二次交易「咪咪」有一起來,其他二次都只有「阿吉」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於原審理結稱:除了6月6日的電話是乙○○接的外,乙○○沒有接其他電話,第二次交易時,「咪咪」有一起來,其他兩次只有「阿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證人趙海明均無指證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3⑴⑶部分有參與任何買賣合意、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就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海明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共同販賣之行為。
(五)證人徐汝慧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買賣海洛因之情節,於警詢證稱:第二次是於95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拿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第三次是於9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拿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第四次是於95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2000元給綽號「阿吉」男子,綽號「阿吉」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第五次是於95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綽號「阿吉」男子及綽號「咪咪」女子台中市○村路一帶住處內成交的,我拿2000元給綽號「阿吉」之男子,綽號「阿吉」之男子就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上開交易時,他的女友綽號「咪咪」也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於偵查中結證:他們是情侶關係,都在一起,但是錢都是「阿吉」在收的,毒品也是「阿吉」拿出來的,購買的過程都有看到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於原審證稱:我跟丙○○買5次海洛因時,「咪咪」都有在場,因為他們同居,乙○○有看到「阿吉」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阿吉」等語(見原審卷卷第225、226頁)。是證人徐汝慧均無指證被告乙○○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有參與任何買賣合意、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就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徐汝慧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單以徐汝慧至被告乙○○與丙○○居住處交易時,被告乙○○適有在場見聞,即遽謂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共同販賣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⑴⑶、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從刑│├──┼────┼──────┼───────┼─────────────┤│1│如附表三│共同連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累犯││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張淑 ││││││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編號1│級毒品,累犯│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編號2│品,累犯│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編號3│品,累犯│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編號4│品,累犯│年貳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五示毒品沒收銷燬│││編號5│品,累犯│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轉讓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拾月││││欄第四項│品,累犯│,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被告乙○○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從刑│├──┼────┼──────┼───────┼─────────────┤│1│如附表三│共同連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壹│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編號1│級毒品│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備註││││││(新臺幣)│││├──┼───┼──────┼──────┼────┼────┼─────┤│1│丙○○│⑴95年4月25│台中市北屯區│3000元│海洛因│⑴買受人為│││乙○○│日19時許│東山路1段146│││廖淑甄│││││號附近「孩子│││⑵起訴書誤│││││國」大樓9樓│││載為9次│││├──────┤├────┤│⑶販毒所得││││⑵95年5月8日││3000元││合計為17││││8時許││││000元│││├──────┤├────┤│││││⑶95年5月27││3000元││││││日14時許│││││││├──────┤├────┤│││││⑷95年5月29││5000元││││││日16時許│││││││├──────┼──────┼────┤│││││⑸95年6月1日│台中市火車站│3000元││││││22時許│外門口││││├──┼───┼──────┼──────┼────┼────┼─────┤│2│丙○○│⑴95年4月22│台中市○○路│1500元│海洛因│⑴買受人為││││日下午某時│與北屯路口│││郭啟彰││││許││││⑵起訴書誤│││├──────┼──────┼────┤│載為4次││││⑵95年5、6月│台中市○○路│1000元││⑶販毒所得││││間某日│北屯路口│││合計為25││││││││00元│├──┼───┼──────┼──────┼────┼────┼─────┤│3│丙○○│⑴95年5月中│台中市太原火│1000元│海洛因│⑴買受人為││││旬某日晚上│車站│││趙海明││││7時許││││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丙○○│⑵95年6月7日│台中市中港交│1000元││得合計為│││乙○○│凌晨0時30│流道下│││3000元││││分許││││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丙○○│⑶95年6月7日│台中市○○路│1000元│海洛因│得為2000││││13時20分許│與雙十路口省├────┼────┤元│││││立游泳池前│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丙○○│⑴95年5月1日│台中市○○路│1000元│海洛因│⑴買受人為││││6時許│二段55號蕭雅│││蕭雅慧│││某不詳││雅慧住處│││⑵販毒所得│││姓名成│││││合計為20│││年男子│││││00元││├───┼──────┼──────┼────┤││││丙○○│⑵95年5月初│台中市○○路│1000元││││││某日│二段55號蕭雅││││││││雅慧住處││││└──┴───┴──────┴──────┴────┴────┴─────┘┌────────────────────────────────────┐│附表四│├──┬───┬──────┬──────┬────┬────┬─────┤│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備註││││││(新臺幣)│││├──┼───┼──────┼──────┼────┼────┼─────┤│1│丙○○│95年8月1日凌│台中市○○路│2000元│海洛因│買受人為徐│││乙○○│晨3時許│惠中路口「豪│││汝慧│││││悅汽車旅館」││││││││外││││├──┼───┼──────┼──────┼────┼────┼─────┤│2│丙○○│95年8月6日凌│台中市五權八│2000元│海洛因│買受人為徐││││晨1時許│145號2樓之9│││汝慧│├──┼───┼──────┼──────┼────┼────┼─────┤│3│丙○○│95年8月11日│台中市五權八│2000元│海洛因│買受人為徐││││凌晨1時許│145號2樓之9│││汝慧│├──┼───┼──────┼──────┼────┼────┼─────┤│4│丙○○│95年8月16日│台中市五權八│2000元│海洛因│買受人為徐││││凌晨1時許│145號2樓之9│││汝慧│├──┼───┼──────┼──────┼────┼────┼─────┤│5│丙○○│95年8月21日│台中市五權八│2000元│海洛因│買受人為徐││││凌晨1時許│145號2樓之9│││汝慧│└──┴───┴──────┴──────┴────┴────┴─────┘┌────────────────────────────────────┐│附表五│├──┬───┬────────┬───┬────────────────┤│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6│丙○○│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0公克,不含總重0││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88公克之空包裝││查第69頁)││││袋)│││││││││└──┴───┴────────┴───┴────────────────┘┌────────────────────────────────────┐│附表六:│├──┬────────┬──┬───┬─────────────────┤│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包裝袋│0.88│丙○○│扣案,係附表五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公克│││├──┼────────┼──┼───┼─────────────────┤│2│電子磅秤│2台│丙○○│扣案│├──┼────────┼──┼───┼─────────────────┤│3│塑膠杓子│6支│丙○○│扣案│├──┼────────┼──┼───┼─────────────────┤│4│記事簿│2本│丙○○│扣案│├──┼────────┼──┼───┼─────────────────┤│5│手抄電話號碼單│2張│丙○○│扣案│├──┼────────┼──┼───┼─────────────────┤│6│塑膠空夾鍊袋│3包│丙○○│扣案│├──┼────────┼──┼───┼─────────────────┤│7│0000000000號行動│1支│乙○○│未扣案│││電話(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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