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憶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憶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憶庭未考領有合格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右前方之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待轉區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憶庭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 張博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行駛在曾憶庭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博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曾憶庭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向右偏駛之機車與張博斌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張博斌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張博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張博斌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憶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2頁;審交訴卷第39、4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5至17、21至35、37至3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0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乙情(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訴卷第11頁),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開交岔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兩車
並行間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率然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已於11
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本案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而未依規定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有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8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述明。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騎車上路,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率然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在賣飲料,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