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竣任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柏均 ,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04-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104-2鄉道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蘇郁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被告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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