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為傑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09093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高中同班同學。甲○○於民國109年6月3日18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123號之住處等待友人,並以客廳冷氣故障為由,將A女帶往上址住處3樓之房間內。詎甲○○見A女獨自1人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房間內之床上,不顧A女嘗試以手推開之抗拒動作及口頭拒絕,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強烈抗拒後,甲○○始停止其強制猥褻行為。嗣經A女就讀學校發覺有異而通報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12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不小心撫摸到她胸部,她推開我時,我不小心碰到她胸部,我印象中沒有摸到她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高中同班同學,被告於109年6月3日18時許,邀
約A女前往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123號之住處等待友人,並以客廳冷氣故障為由,將A女帶往上址住處3樓之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且為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在晚間吃飯後,地點在甲○○
家,當天我本來要找另一位同學,甲○○說那位同學會去他家,甲○○叫我等我另外一位同學來,就叫我去他家房間等,甲○○的房間在3樓,當時只有甲○○在家,一開始我在房間玩貓,後來甲○○把門鎖起,把我壓在他床上時,我有推開甲○○,他不管,繼續將我壓住,並用手摸我外面,後來我掙脫,甲○○裝沒事,我說的外面就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下體,我當下感覺害怕、厭惡、討厭、生氣;去甲○○家之前,他有打電話給我那個同學,問那個同學要不要來甲○○家,讓我以為甲○○跟那同學有約,我才去甲○○家,但最後那位同學沒有來,發生這事之後甲○○裝沒事跟我聊天,我同學有打電話給甲○○,約甲○○去外面吃飯,甲○○掛完電話後問我要不要去吃飯,並且把我的椅子拉到旁邊,搭著我的肩膀,暗示我問我要不要那個,那個意思就是要發生性行為;甲○○當時把門關起來後,直接把我推到床上,我除了推開甲○○,還有講話制止他,但我忘記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份,有一天晚上我有跟甲○○在他住處獨處,我會去甲○○家,是他約我,當天甲○○有把我壓住之後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一開始進到房間沒有鎖後,在摸我之前他有鎖門,他壓住我要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之後好像我推開之後我們兩個跌到地板上就結束,我有強烈表達不願意他才停的;我對甲○○沒有任何好感,只是因為同學關係認識,以前也沒有去過他家,那一天是甲○○主動邀請,且提到另外一個朋友也要去,所以我才去的,當天發生那件事後還有看電腦影片,後來甲○○還有把我椅子拉靠近,搭我肩表示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明確確拒絕他;案發後我為了這件事有去看心理醫生,還有吃藥,吃了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65、66、68頁)。
㈢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均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將其推
到床上後,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下體,且其有以手推開及口頭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把A女抱去床上,然後去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她說不要摸,等到她反抗我就說你不要,我就不強迫你,她有把我手推開跟我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訊中自陳:我把A女抱到床上後,我是隔著衣服撫摸A女的胸部,印象中沒有摸A女的下體,A女當時有把我推開、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一開始亦承認有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A女有以手推開及口頭拒絕。另A女於案發後因鬱症而於110年4月20日、5月4日、5月25日、6月29日多次前往診所就診,此有安立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均足以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房間擺設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密封袋),故被告上開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
體(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僅有撫摸A女胸部(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係不小心撫摸到A女胸部(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在床上有隔著衣服撫摸A女上半身(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辯解並不足採信。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有跟我比較好朋友的表弟討論到賠償的事,但不是叫被告拿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本案係被告主動邀約證人A女前往其住處,且證人A女事後並未實際向被告求償,遑論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A女同為學生身分,被告經濟能力亦屬有限,難認證人A女有設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為滿足自身一時慾念,不顧告訴人反對而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導致心理痛苦、創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正值血氣方剛,對男女情事衝動好奇之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消防配管、月收入新臺幣3萬上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