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珍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梅珍經其女 黃雅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知黃雅琪之男友陳建誌因家產糾紛有輕生念頭,乃偕黃雅琪及其前夫 黃添貴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45分許,至陳建誌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抵達後雖見陳建誌1人在上址客廳睡覺,黃雅琪仍逕至上址 陳蘇玉妹 (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居住之房間叫醒陳蘇玉妹。陳蘇玉妹起床後,負責照護陳蘇玉妹之印尼籍移工DWIPRILYANTIANGGRAENY將陳蘇玉妹平時使用之枴杖遞交與陳蘇玉妹,陳蘇玉妹走出房間至客廳後,林梅珍遂奪下陳蘇玉妹持用之枴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蘇玉妹,陳蘇玉妹因此跌倒並撞擊上址客廳內之水泥柱,致受有左側前臂2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蘇玉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梅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陳蘇玉妹住處,期間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手持1支比人長的竹竿從房間走出來客廳,伊怕告訴人跌倒,就扶著告訴人的竹竿,後來告訴人自己坐下去手揮到水泥柱才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其女黃雅琪轉知黃雅琪之男友陳建誌因家產糾紛有輕生念頭,乃偕黃雅琪及其前夫黃添貴,於109年7月10日22時45分許,至陳建誌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抵達後雖見陳建誌1人在上址客廳睡覺,黃雅琪仍逕至上址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叫醒告訴人。告訴人起床後,負責照護告訴人之印尼籍移工DWIPRILYANTIANGGRAENY將告訴人平時使用之枴杖遞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08頁),核與證人D
WIPRILYANTIANGGRAEN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44至149頁;本院卷第142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徒手推伊害伊跌倒撞到水泥柱子,造成伊左手擦挫傷(縫了11針左右)及臀部瘀青等語(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25至127頁);於109年9月8日偵訊時復證稱:伊的拐杖遭被告搶走後,被告又推伊,導致伊跌坐在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99頁),核與證人DWIPRILYANTIANGGRAEN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到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有叫伊趕快去找告訴人的兒子 陳景雲 ,伊就離開告訴人住處去找老闆陳景雲,所以中間發生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但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流血或瘀青,伊跟老闆陳景雲回到告訴人住處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客廳水泥柱旁,然後出很多血,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是因為被告等人才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58頁)相符。此外,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仍坐在其住處客廳水泥柱旁,且左前臂處有明顯撕裂傷口,地上並有血跡,嗣告訴人於當日23時54分許即前往醫院診治,經執行傷口縫合術(共9針),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2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之手係因碰觸到水泥柱上破掉的磁磚而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未碰到告訴人之拐杖(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檔案後,被告即於同日改稱:伊有將告訴人的拐杖「接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DWIPRILYANTIANGGRAEN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手持者為拐杖,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為94歲之高齡,須持枴杖輔助行走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卻一再稱告訴人當時手持者非拐杖,而係一長度大於162公分之棍子(見本院卷第165頁),不惟所述與常情有違,更見其畏罪心虛。另本案發生之22時許正值告訴人之睡眠時間,其殆無於此時間走至住處客廳後席地而坐之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坐下而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被告固曾稱其誤以為告訴人欲持拐杖毆打黃雅琪,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所是認,惟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時,告訴人手中之拐杖已為被告所搶下,是於被告之主觀上,不法侵害已經過去,自無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休、領有勞保退休金、家中有呈植物人狀態之兒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徒手推倒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女與告訴人之孫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94歲,其於夜晚熟睡後,無端遭吵醒並因而受傷縫了9針,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子陳景雲當庭表示:被告一直在說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