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育辛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育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3萬9,136元(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卷第23頁,下稱調解卷),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UBER外送員,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14
日收入合計31萬3,787元,業據其提出UBER薪資收入資料、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故本院即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3,030元【計算式:31萬3,787元÷9.5=3萬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1,202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202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3,0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1,828元(計算式:3萬3,030元-2萬1,202元=1萬1,82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名債權人債務1,041萬8,32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828元清償,尚須7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1萬8,329元÷1萬1,828元÷12月≒73.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華南銀行存款329元、第一銀行存款72元、玉山銀行存款66元、20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3頁、調解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