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教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4日入北所附勒戒所,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1年2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經被告黃教昇同意而對其隨身物品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對被告黃教昇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管轄權之認定:被告黃教昇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鑑毒字第9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4至17、22至27、58、6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皆有供其施用過(參毒偵卷第11頁),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惟其持有毒品行為之行為地仍屬犯罪地,其復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參毒偵卷第9至12、47、48頁),且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山-24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4、62至64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即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旋於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然對其所為均坦認不諱,並無迴避,犯後態度尚佳,其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念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實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非重在處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體3包(總毛重3.99公克,驗前總淨重3.05公克,皆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3.02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0年北鑑毒字第95號鑑定書可參(參毒偵卷第5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97至101頁),而承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俱無從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塑膠管4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承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參毒偵卷第1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鑑定是否仍有殘存毒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99公克,驗前總淨重3.05公克,皆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3.02公克)3包(含包裝袋3只)2吸食器1組3塑膠管4支4玻璃球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