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
夏加龍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良、夏加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加龍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九路之「盟立自動化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怪手司機,而發現該工地物品疏於看管、易於行竊,遂與被告鍾政良謀議,共同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至翌(17)日0時29分許,由被告鍾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夏加龍至該工地,2人再以翻越鐵皮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之250mm²×1C耐燃電纜線1批(共計長度91公尺、總重量300公斤,價值新臺幣7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2人隨即駕車離去。嗣該工地員工 張家誠 於109年12月17日14時許,清點該工地物料發現數量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政良、夏加龍(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翻越圍籬之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盟立公司之工程承包商員工即證人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工地保全 陳建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夏加龍固坦承於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在盟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擔任怪手司機,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由被告鍾政良駕車搭載被告夏加龍至本案工地外面之事實;被告鍾政良亦坦承有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由被告鍾政良駕車搭載被告夏加龍至本案工地外面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鍾政良辯稱:那天有到現場要找鑰匙,是在圍籬外面而已,根本沒有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被告夏加龍亦辯稱:那天有到現場要去找鍾政良的鑰匙,只在圍籬外大馬路上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到底是不是有所謂的電纜線失竊,本身就有疑問,這是第一個疑點。卷內證據並無證人或錄影影像能夠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這也是本案很大的疑點,不能用前案紀錄去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這是基本的法理,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五、經查:㈠被告夏加龍於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在本
案工地擔任怪手司機,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由被告鍾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夏加龍至該工地外面之事實,業為被告鍾政良、夏加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偵卷第79、231至232頁、偵卷第87至91、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45至146頁),並有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本案工地之本案電纜線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盟立公司
之工程承包商柏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員工證人張家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9至10
1、227頁、本院卷第132至134、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保全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05至107、249至250頁),並有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可佐(偵卷第203至205頁),由該相片可知,於109年12月16日23時28分9秒時本案電纜線還在本案工地內,於109年12月17日1時30分6秒,本案電纜線已不見蹤影,足徵本案電纜線確有失竊之事實。且證人張家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本案電纜線失竊之損失由柏原公司自行吸收(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1頁),是證人張家誠並無虛構本案電纜線失竊之動機,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無法證明本案電纜線失竊,尚屬無據。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本案電纜線失竊之事實,至於究否係被告2人所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㈢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
偵卷第245頁),欲證明於109年12月16日23時至109年12月17日2時合計4小時,僅有被告鍾政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本案工地圍籬旁並在該區域停留1小時10分鐘,該4小時時段並未有任何汽車或機車進入該區域之事實,惟至於有無翻越圍牆,有無竊取本案電纜線,無法從上開證據資料得知,且證人張家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應該還是會有死角,沒有拍到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證據僅係於案發時間,被告2人有駕車出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在現場停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翻越圍籬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欲證明被告鍾政良前即有竊取電纜線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鍾政良前固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然尚難以此逕認本案電纜線為被告2人所竊取。基上,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實難依此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之竊盜犯行,不能僅以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車至本案工地圍籬外,即推論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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