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璠因不詳原因欲給 郭呂陽 警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徒手推倒郭呂陽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車頭、左車身、前車輪擋泥板、引擎蓋之烤漆刮損。嗣郭呂陽返回發覺機車遭推倒,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郭呂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秉璠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當庭告以審理期日,仍未按期到庭,有本院111年3月2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28日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31頁、第133-135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秉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台是伊的車,是 陳姿尹 (音譯)賠償給伊的,有人偷騎伊的車,伊推倒車子是要阻止別人偷騎伊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機車左車頭、左車身、前車輪擋泥板、引擎蓋之烤漆均有刮損,且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呂陽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5頁,65-66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拍攝嫌疑人影像截圖1張、告訴人拍攝影片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17-19頁)、被告查獲相片2張(見偵查卷第20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受損相片5張及估價修車單據1張(見偵查卷第21-23頁、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機車後,該機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
(二)雖被告為上開辯解,惟僅泛稱該機車為「陳姿尹」賠償給伊,為其所有,卻未提供「陳姿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亦未提供其餘具所有權之證據,已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均未就其推倒機車提出正當緣由,自難認被告毀損機車有何正當性。是被告辯解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且無從查證是否屬實,顯無從採信。則被告既非機車所有權人,且無故推倒機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自該當毀損罪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 高文政 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