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堃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另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1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3之罪受刑人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徵諸上開說明,本院既就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自屬最後1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7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分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3之罪罪質相異,附表一編號2、3之罪之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犯罪時間則有重合,另受刑人係於犯附表一編號2、3之罪經查獲後,再犯無何關聯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一犯再犯,矯正必要性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附表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聲請人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尚有另案,本人最後再自行申請」等語,顯然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受刑人得就附表二之罪撤回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是檢察官就附表二之罪向本院聲請與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予駁回。至附表一之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並無需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嗣後縱表示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本院就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8月30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6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7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號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7日112年5月11日112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3月18日112年6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備註附表二:
編號4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3日至110年7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7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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