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康吉良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然被告於原審電詢時陳稱:其從26歲就開始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工作、生活均在雲林縣麥寮鄉,戶籍地是母親住所,其有空時才會回家陪母親吃飯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原審依法傳喚被告,被告 陳述 略以:之前居住地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是租房子,現住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我認為我久住的地址是雲林,不是基隆,基隆只有休假才會回去母親的住所吃個飯而已,頂多去叔叔家吃飯,在娘家待個3天就會回雲林,其生活重心是在雲林,希望再幫其移轉管轄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衡諸被告現年已36歲,生活及工作重心已在雲林縣麥寮鄉達10年以上,其所述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隆戶籍地之意思,且依客觀上從無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現居住之地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無訛。且被告自述係在110年12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7-11超商遺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曾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9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情,復參酌被告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地址為新北市汐大同路一段306之3號),末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未見有在原審轄區內者,業據原審核閱卷宗屬實,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原審管轄範圍。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自陳現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惟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可見其居住地於偵審中已有更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會定期回設籍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且被告雖已至雲林生活近10年,然迄今仍未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現居地,而我國國民成年後離家外出工作之情形實屬常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永久廢止「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之意思,非無疑義。又按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為戶籍法第4條所明定,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被告既設籍「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則該址自應屬於被告於法律上所擬制之住所,於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址仍為被告之住所。況且實務上雖不以戶籍地址為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然若以將住所地之認定標準提升至居所地標準之程度方認為符合住所之定義,則法律上住所地與居所地即無區分之必要,因而於本件提起公訴時,被告既仍會定期返回基隆,即可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具有管轄權。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認被告自26歲起即居於雲林縣麥寮鄉,生活及工作重心已在該處達10年以上,復依其所述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隆戶籍地之意思,且客觀上無久住基隆戶籍地之事實,併參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7-11超商遺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曾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9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情,堪認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復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未在原審轄區內,而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並無管轄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伊久 住的地方是雲林,不是基隆
,基隆只有休假才會回去母親的住所吃個飯而已,頂多去叔叔家吃飯,在娘家待個3天就會回雲林,生活重心大部分都在雲林比較多等語(見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頁)。
㈡惟被告自出生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且
未曾變更戶籍住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衡諸一般人於戶籍地以外之地區就學就業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乏先於外地完成學業後,復於當地繼續就業,僅於閒暇之餘始返回戶籍地休憩,嗣仍回到工作地繼續工作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伊在雲林上班,老闆也不讓伊請假,雲林比較方便比較近,伊沒辦法請太多天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堪見被告雖係因工作緣故而居於雲林縣,然於工作閒暇仍會返回基隆市,益徵被告並無捨棄戶籍地作為住所之意思。
㈢況且,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位之
戶籍地址係記載「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現住地址亦記載「同上」,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開基隆市,實屬有疑,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原審對上情未詳予審究,即認被告之住所非在其管轄區域內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屬難招折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康吉良11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買泰達幣云云⑴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⑵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⑴3萬元⑵1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2 林榮益 110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富國幣云云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3 吳虎羲 110年12月17日起經由老師 陳立中 分享介紹在投資平臺WFDCOIN買WFD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49,980元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4 鄭中成 110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⑴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⑵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⑶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⑷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⑸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⑹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⑴3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3萬元⑸3萬元⑹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5 王應揆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WFD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1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6 曾勇宸 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以投資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9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7 姚滌非 (未提告)110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投資平臺WFDCOIN操作投資云云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358號8 林辰叡 110年12月13日投資詐騙⑴110年12月16日20時9分許⑵110年12月20日20時43分許⑶110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⑷110年12月21日20時1分許⑸110年12月21日20時18分許⑴1萬8,000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⑸1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9 曾錦通 110年11月23日投資詐騙⑴110年12月18日21時6分許⑵110年12月18日21時11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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