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被告 俞佩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與新明路321巷口時,因違規逆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0年3月8日至111年9月7日止),於111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抗告人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上開案件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及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再犯施用毒品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緩起訴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能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抗告人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抗告人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惟仍於緩起訴確定及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則附命緩起訴及戒癮治療等機構外之處遇,當已無從達成協助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具體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再重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意旨:㈠抗告人為避免毒癮症狀並有正常作息,所以採用美沙冬替代
療法,目前仍持續治療中。112年8月29日係因工作關係延誤到院飲藥時段,方鋌而走險。
㈡抗告人早年喪夫,獨自撫養兩位女兒,且需照料同住之高齡
婆婆。次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生活需人照顧,縱長女已成年,亦難兼顧工作及照顧次女與年邁婆婆,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屬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兼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5、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0年3月8日至111年9月7日止),於111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抗告人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其他條件,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則依法檢察官即得為本件之聲請。
㈢依上開抗告人歷來施用毒品各項處遇的執行結果,及抗告人
本案犯行事證、抗告主張可知,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縱使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完成,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僅隔約1年,抗告人便無法控制自己的毒癮,因錯過到院飲藥時段便再行注射海洛因,顯見機構外戒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抗告人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等療程之必要,檢察官審酌上情後,具體交代裁量理由於聲請書中,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原審認無裁量違法或不當的瑕疵,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稱其需照顧未成年次女及年邁婆婆等語,僅係其個人家庭因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進行何種療程方能有效助其戒癮無關,是其抗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故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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