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郁婷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682、1560、1598、2503、78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郁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郁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附件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郁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火車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 蔡雨蓁 (另案起訴),供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蔡雨蓁並當場交付5000元給王郁婷。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件壹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洪姿 蘭、 林玉 萱、 林姿吟朱紫琳鄭品華張秉富張又文 (原判決附件貳併辦意旨書所示被詐騙投資19萬元)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金額欄第一筆誤繕應更正為30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本院卷第123頁)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洪姿蘭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姿蘭等6人及原判決附件貳(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張又文等共7人受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法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姿蘭、張秉富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亦具狀 陳明 願賠償被害人 林玉萱 8,000元、林姿吟20,000元、朱紫琳14,000元、鄭品華8,000元、張又文10,000元(本院卷第131、133、14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恰;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編號1金額欄第一筆誤繕應更正為30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第一審判決關此認定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762,356元,與實際金額2,252,356(2,062,356+190,000=2,252,356)元有所出入,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謂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762,356元,與實情不符,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含網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以收受報酬之方式,出租(售)金融帳戶給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少,所為不容寬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大學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任職服務業等生活一切情狀,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姿蘭、張秉富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分別支付5萬元、1萬元,並具狀 陳明願 賠償被害人林玉萱8,000元、林姿吟20,000元、朱紫琳14,000元、鄭品華8,000元、張又文10,000元(以上合計12萬元,實際已給付6萬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為部分給付,並願給付其餘被害人上述賠償,堪認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信賴友人蔡雨蓁誤觸刑章,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約定之損害,然和解筆錄內容及自願賠償金額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及自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維告訴(被害)人等之權益。又考量被告所犯,不乏貪圖小利,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6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3)(4)(5)(6)(7)之緩刑條件,此部分若被害人經民事訴訟判決、調解、或和解應賠償金額較高,被告仍應履行餘額。
(1)被害人洪姿蘭(本院112年12月7日和解筆錄)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給付洪姿蘭新臺幣5萬元。
(2)被害人張秉富(本院112年12月7日和解筆錄)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
各給付張秉富新台幣1萬元,如一其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害人林玉萱(附表損害額54,780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00元。
(4)被害人林姿吟(附表損害額360,000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00元。
(5)被害人朱紫琳(附表損害額169,000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000元。
(6)被害人鄭品華(附表損害額56,576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00元。
(7)被害人張又文(損害額190,000元,本院卷第16、24頁)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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