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27號抗告人 盧正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0、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1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7810號函暨所附同日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毒偵緝500卷第17至22頁);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依上開標準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即前揭證明書所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臨床徵候(即前揭證明書所載臨床評估)得27分、環境相關因素(即前揭證明書所載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法務部○○○○○○○○函暨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動態因子即前科紀錄家人探視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即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然其中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佔全部之八、九成,以上標準,有何專業評斷可言,被告的權益是否被剝奪;又據觀察勒戒所中,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臨床評估、前科紀錄、行為表現、無家人探視或社會穩定度有待商榷之人,多有只裁定觀察勒戒,是此評估標準,實讓被告難以信服,裁定之標準界限,是否僅憑醫生自由心證而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戒治;又以前科評斷,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違憲之虞,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8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煙」之違規行為,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
用計10分、有其他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
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7810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毒偵緝500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由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僅憑評估醫生之自由心證,而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1.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詞,當非可採。
⒉再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再以上開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其毒品或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僅佔總分之37.09%〔計算式:(10+5+8)62≒37.09%〕即明,抗告意旨以:列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分數之八、九成云云,尚有誤會。
⒊至於被告所稱戒治所中,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僅裁
定觀察勒戒,而認本案之結果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然其所舉他案,因各案具體情節不一,尚難就本案情節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