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邵立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立達(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勘驗聲音部分,明顯
有一群人用手機側錄,25秒乘客下車後,被告行駛一小段至禁止線前停等紅燈,刻意被模糊帶過。監視器播放時有男女嘻笑聲及討論聲等,儼然成了交通大隊多人在辦公室作假之證據。現場圖、行進方向研判表等資料,明顯與第一時間員警確認標線、拍照之現場不同;重要關係人告知被告多個監視器已遭員警拿走,假的現場圖、不負責的筆錄、以及員警、告訴人 林靜儀 (下稱告訴人)均未到場、黑箱作業之車鑑報告,此等重要證據均遭作假,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沒有播放監視器畫面,
交通大隊、告訴人均未出席,僅放後製截錄的車前放大影像。一審法院行文車鑑會、臺北市交通大隊提供鑑定之錄音錄影畫面,均回覆無其他資料可提供。而被告先前聯繫書記官及交通局,均表示可以提供錄影車前放大畫面資料,亦因受到壓力未能提供(卷內有通聯紀錄可證)。因此才會有勘驗標的「監視器、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內之「V_00000000_000000_0000_00」檔案,明顯可見車鑑報告作假。
㈢告訴人做筆錄時稱前方有機車,錄影畫面明顯停在被告車輛
後方;又稱內線貨車擋到視線,然在被告車輛後方根本沒有內線直行車;現場員警要求移車,碰撞點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變成在側面,被告與員警爭執,員警根本不理被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根本沒有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告訴人應先換入慢車道並靠右側再準備右轉汀州路3段111巷,告訴人貿然超越被告車輛左前方再驟然右轉,被告不及反應乃事理之常,告訴人顯屬違規。交通局不處分、不究責,並且持民國109年重新塗銷劃設之標線做為第二次鑑定之補充資料,完全作假。
㈣請求重新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為原審法官只有
播放影像,沒有播放聲音,在25秒左右可以聽到有男女在影片裡說笑的聲音,與當年 徐武進 組長提供給交通大隊之光碟明顯不同,足證上開影音是交通隊員警拿原始光碟在辦公室後製。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355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45407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02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原審勘驗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交通大隊員警後製,與徐武進組長提供給交通大隊之光碟不同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在卷可參。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⒉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告訴人之證述、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且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12、13頁);另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貿然超越被告車輛左前方再驟然右轉,被告不及反應、告訴人顯屬違規部分,均係被告對於其辯論各項論點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9頁),至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⒊至被告聲請重新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顯係欲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被告所陳,自形式上客觀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