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柏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廉112執聲他1975字第11291011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合計刑期時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錯誤,或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顯然責罰不相當時,自可由該管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柏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另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刑期將長達27年8月。茲因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犯罪時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如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基準,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7之罪與乙案裁定全部各罪),則可大幅減少刑度,避免使受刑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甲案裁定與乙案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排列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請求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甲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又因違反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乙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甲、
乙二案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103年7月18日),乙案裁定之數罪均於甲案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3年7月18日後所犯之犯行,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裁定所示之數罪分為甲案裁定附表、乙案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回復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群組,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聲請重新排列所涉案件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廉112執聲他1975字第11291011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18年10月,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又甲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
至6部分為侵占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10部分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無因再次合併定刑而更給予寬減,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案甲、乙二案裁定之數罪,均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4號卷第4頁),是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甲、乙所示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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