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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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對人 林子濱 (兼 林聯源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因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8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試算至112年4月25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55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保單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已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而得為扣押之標的,且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又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保險契約,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項,該保險契約並非所稱之社會保險範疇,而係債務人自行決定投保之商業保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更可謂充分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使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門,豈非本末倒置。此外,相對人可受其子女之扶養、支應生活必須費用,系爭保單非生活所必需、無保留必要,且應調查相對人子女及配偶之財產所得以確定有無排富條款概念之適用,而非採取債務人片面之詞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2年7月7日向南山人
壽投保系爭保單,保額為10萬元,滿期日為142年7月7日,主約條款包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目前附約繳費中,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年4月25日止之解約金為10萬9355元;又附約險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終身家庭防癌保險等情,有南山人壽112年5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5035號函、系爭保單明細表、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南山人壽112年12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8259號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至153、197至204頁、本院卷第33至74頁)。又相對人主張其一人獨居,生活貧困,系爭保單附約年繳約8000元之保費多由其兄弟或兒媳協助交付,又因年歲已高,病痛纏身而有醫療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處方用藥單為憑,該用藥單上記載該等藥物係治療高血壓、心絞痛、心臟衰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3頁);復查相對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已70歲,其戶籍地址僅1人設籍,且其110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78年出廠之車輛,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本院限閱卷第6、9至11頁),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述尚屬可信。則依相對人經濟情況及年齡、身體現況,上述與心臟相關疾病均屬重大傷病,堪認相對人使用系爭保單之醫療險以維護其健康權益之機率較高,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繼續存在之需要,系爭保單一旦解約,相對人將喪失保單之全部保障,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抗告人雖辯稱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單種類雖為壽險,但有保障相對人因發生特定事故(意外、疾病)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附約險種,均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故抗告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再者,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雖得受償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之10萬9355元,然相對人將喪失系爭保單攸關其身體健康之保障,且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295萬2760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亦甚微。從而,考量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系爭保險終止所得之利益,如依抗告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以為變價,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故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位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解約金債權,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可受其子女之扶養、支應生活必須費用,
系爭保單非生活所必需、無保留必要,且參酌所得稅之排富條款概念,倘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20%以上,即無長照扣除額,亦不補助扶養費,因其既已為高所得者,依實質平等原則,自無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是應調查相對人子女及配偶之財產所得以確定有無排富條款概念之適用、系爭保單有無保障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配偶、子女最近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見相對人之配偶無所得,名下有3筆公同共有之田地,總額12萬0120元;相對人之長子所得53萬3200元,名下有1輛汽車;長女所得共65萬9950元,名下財產總額47萬9548元;次子所得44萬4950元,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3至34頁),而抗告人所稱依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20%以上課徵所得稅之高所得者一節,參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指全年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17萬元者,觀諸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上開所得資料,顯非抗告人所指之高所得者。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僅1人設籍,且其110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78年出廠之車輛,已如前述,可知其一人獨居,並未與親人共同生活,縱於法律上抗告人與其配偶、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抗告人之配偶亦無所得,抗告人之子女之經濟狀況係屬小康,尚非寬裕闊綽,是相對人仍有仰賴系爭保單以保障生活之需要。抗告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㈢抗告人復辯稱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使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云云。惟查相對人所為之系爭保單生效日為82年7月7日,而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99號支付命令成立時間為87年1月22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系爭保單生效日既在本件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可知相對人並非為避免追償而藉由保險機制隱匿財產所為。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保單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