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第1235號、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洲路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2)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所附近後方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3)於109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所附近後方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衡諸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正賢(1)於109年2月29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內,(2)又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所附近後方公園內,(3)又於109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所附近後方公園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0904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904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6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縱被告其間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刑及執行,亦不受影響。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竹檢永深109毒偵1232字第109902872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案於新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施行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依前開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卷第8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5頁、124頁背面)。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扣案之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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