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羅秀媛 被告 李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風雅汽車旅館」303號房内為性交行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葉明釗 與原告乙○○係夫妻,葉明釗因常跑酒店與被告甲○○相識,被告明知葉明釗為有配偶之人,葉明釗與被告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意,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風雅汽車旅館」303號房内為性交行為。嗣經警協同原告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核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卷宗查明,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在案可稽(本院卷第45-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仍與原告配偶葉明釗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酌原告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衡諸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109年12月7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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