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猶於翌日(16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行應更正「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9MG/DL而查獲」及證據欄應增列補充「證人 林寶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呂俊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巷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元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16)日2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不慎與林寶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寶強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54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