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94、106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呂宜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欣兒」聯繫洽商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呂宜芳遂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民國109年6月1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之統一超商果林門市內,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提供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欣兒」指定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楊春吉 及 郭嘉榮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所示金額匯款至呂宜芳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楊春吉及郭嘉榮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春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94卷第35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嘉榮、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94卷第6至7頁背面、偵10691卷第6至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郭嘉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被害人郭嘉榮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930號函及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年籍不詳之「欣兒」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楊春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春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6日上票字第109001585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0494卷第10至23頁、第27-1頁、第37頁、第38頁、偵10691卷第8至18頁、第2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兒」之人所指定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欣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欣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欣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交付其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造成2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害人郭嘉榮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之款項,經彰化銀行暫時禁止處分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郭嘉榮而使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但未得逞,應僅構成未遂犯,是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郭嘉榮部分亦為既遂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與配偶分居、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名義之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欣兒」,供作「欣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收到對方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彰化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1楊春吉告訴人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4日18時27分許,假冒楊春吉之朋友 楊良水 撥打電話予楊春吉,向楊春吉誆稱因支票到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春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楊春吉於109年6月5日11時11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呂宜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楊春吉上揭匯款金額提領殆盡。2郭嘉榮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4日17時44分許,假冒為郭嘉榮之姪子 葉進宏 撥打電話予郭嘉榮,向郭嘉榮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郭嘉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郭嘉榮於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呂宜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海銀行帳戶)內。【該款項經彰化銀行於109年6月7日18時56分許暫時禁止處分,並於109年8月5日退款予被害人郭嘉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