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57號聲請人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陳俞君阮美瑞 與被上訴人 陳慧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陳俞君、阮美瑞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000,000再於同年6月23日將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債務人000為債權讓與通知,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爰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即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起訴所憑原因事實為:上訴人陳俞君、阮美瑞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僅為物上保證人,上訴人復未遵借款契約之約定對於主債務人000先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承當訴訟,依其所提出之二紙債權讓渡書內容(本院卷第
69、71頁),上訴人與000係109年4月21日書立債權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000應付000其中部分債權新台幣玖佰萬元正讓渡與受讓人」、「所有債權全部轉移給000指定之人」,而000與聲請人在109年6月23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則記載000同意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之權利讓與聲請人。又被上訴人係109年8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以及該二紙債權讓渡書所載內容,無論彼等之間法律關係為何,均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被上訴人復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且否認本件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並提出抵押權人仍為陳俞君、阮美瑞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聲請人之主張、所憑事證,即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形,自難准其聲請承當訴訟。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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