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0年度原附民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范玉璽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士林電機」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件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玉璽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陳梅君 施行詐術,致陳梅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存入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梅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論罪法條原有誤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將被告范玉璽原涉犯洗錢罪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本院竹東原金簡卷第6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君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574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梅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8年6月24日一東門字第00106號函及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5747號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存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因年輕慮淺,急於求職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行為固有不當,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其應知悔悟,是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頁),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一陳梅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3月22日21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1頁】),冒充「HLOLO歡樂鹿」購物網站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梅君,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避免遭再次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並提領帳戶內餘額,匯款或存入指定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致陳梅君信以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108年3月22日22時6分許29,989元108年3月22日22時36分許24,985元108年3月22日22時39分許4,985元108年3月22日22時57分許30,000元附表二:
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范玉璽)願給付原告(即陳梅君)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共分4期,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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