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與欲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而就本案請求所聲請者,尚屬有間,此觀同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以為避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0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訴訟中被移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顯不該當證據保全之要件。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證據,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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