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直字第52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完全清償,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已清償等情可證,復為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所肯認。乃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任何調查,即更異前判,並謂:「查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上訴人為配合買受人之要求,出具予地政機關以憑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地政程序……要與債務清償之事實行為無關……」云云,然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既已寫明 黃錫薰 債務已清償,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代表人甲○○等之簽名蓋章,豈能謂為與「債務清償之事實行為無關」。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耐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系爭文件上既已寫明「債務已清償」並有代理人之簽名蓋章,已足使人相信為真正。原審無視此一現象,卻謂再審原告需舉證以圓其說,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 陳秉政
擬兩可之證詞,即謂再審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黃錫薰或再審原告出具清償證書,從而無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陳秉政業已表示塗銷證明「有可能」是原賣主(即訴外人黃錫薰)向原貸款銀行拿,交給新貸款銀行辦理塗銷,亦即有可能是訴外人黃錫薰從再審原告處取得塗銷證明(上有債務已清償字樣),原確定判決採納陳秉政此一證詞為判決理由之一部份,卻又謂再審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黃錫薰或再審原告出具清償證書,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退萬步言,即便是代書陳秉政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則在此事實中,代書陳秉政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相關程序,其於法律上之評價相當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錫薰)之代理人,又怎能謂再審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黃錫薰或再審原告出具清償證書?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至為顯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等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至再審被告均未為任何聲請、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欠周云云,惟其所指述者,依上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非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等情,於理由中亦已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之心證,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事,足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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