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琨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龔琨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期滿。扣案之愷他命1包、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分裝勺1支、玻璃球
1支、殘渣袋12只、愷他命研磨盤1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龔琨富於100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3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1年11月5日期滿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然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之愷他命(Ketamine)1包(毛
重0.60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
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亦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
分裝勺1支、玻璃球1支、殘渣袋12只、愷他命研磨盤1只聲請沒收部分,然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分裝勺、玻璃球、研磨盤平日均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2只,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尚屬不明,自亦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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