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黃三藏 相對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728元,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088元及其利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未經上訴部分即179,088元,先行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6,08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基於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當事人聲明事項,是本件第二審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為指上訴聲明即928,192元部分而不包括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者而言。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第一審(除確定│聲請人預繳│├───────┼───────┤部分外)、第二├─────────┤│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20%│││││,餘由聲請人負│││││擔││├───────┴───────┴───────┴─────────┤│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51元││計算式:(15,195元+560元)×20%=3,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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