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劉嘉原 之自由權利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102年12月17日先向被害人給付15,000元之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嘉原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吳昆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源於民國102年7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育平 ,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公館交流道時,因不滿遭劉嘉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竟駕車將劉嘉原所駕自小貨車攔下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劉嘉原胸口衣服拉扯,致劉嘉原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嗣劉嘉原欲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吳昆源另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手搶下劉嘉原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嘉原使用手機之權利。再於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打什麼電話,幹你娘」等語辱罵劉嘉原。嗣經劉嘉原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嘉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昆源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嘉原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許育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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