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玻璃頭壹支、殘渣袋捌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列之「101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應更正為「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第2至3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玻璃頭3支、殘渣袋8個」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被告邱德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輝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吳東源(另案提起公訴)所涉販毒案件時,查知邱德輝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員警搜索、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德輝所涉犯行可堪認定:(一)被告邱德輝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邱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以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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