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健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第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蹤可疑遭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穿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7公克),再於同月10日0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健峰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月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34頁、第
58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佐。復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7公克)可資為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42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
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7公克),此有上開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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