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伍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甫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燃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劉忠翰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7公克,淨重7.5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餘7.5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劉忠翰於103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燃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1月3日警詢及
103年1月4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
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被告於96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7年1月17日釋
放出所後,又因於100年、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3年1月3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7.97公克,淨重7.5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餘7.5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3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北市鑑毒字第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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