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珮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內,發現 廖曉蘋 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NOTE2之智慧型手機1支遺忘在上開麥當勞1樓大廳座位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明知該智慧型手機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恣意取走,並使用該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廖曉蘋之友人交談,而將該智慧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廖曉蘋發現其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有他人登入,自行查訪後發現賴君珮之住處,經廖曉蘋報警後,警方前往賴君珮之住處而查悉上情,賴君珮並自行交出上開智慧型手機,經警發還予廖曉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君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曉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失竊智慧型手機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22頁、第30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失其持有之物,如攜帶皮包出門,於騎乘機車途中,不慎將該皮包遺落在行駛途中,該皮包即為遺失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皆屬之,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本案上開智慧型手機係告訴人至上開麥當勞消費時,一時遺忘於該處之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雖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8頁),惟本院觀諸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對於員警詢問之是否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地點、是否知悉係犯罪行為等問題,均能自主回答,且衡諸常情,對於他人遺失、遺忘之物不得任意據為己有之原則,係屬常識而非屬難以理解之概念,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上開
麥當勞之智慧型手機,本應交由店家或警方處理,惟其竟任意取走並使用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對其所有財物之管領權利,造成告訴人疲於尋找其財物之時間、金錢與精神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犯行,且已將其侵占之智慧型手機交出,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現仍為學生、就讀特教學校、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智識情況(見偵卷第1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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