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黃梧桐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黃梧桐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梧桐與黃閔堃係父子。黃閔堃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與國校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黃閔堃竟疏未注意,適 劉桂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靜芸 ,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黃閔堃自後方追撞,致張靜芸受有腦震盪(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閔堃明知上開撞車力道恐致前車乘客受有傷害,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張靜芸就醫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張靜芸,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黃閔堃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梅子天橋旁,以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絡黃梧桐至現場協助處理。黃梧桐抵達現場後,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係肇事者,承辦警員乃對黃梧桐告知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並製作嫌疑人筆錄,黃梧桐為圖隱避黃閔堃之犯行,乃於筆錄中供承上開車禍係其駕車所為等情;惟黃梧桐返家後,經友人告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恐遭吊銷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後果堪憂乙節,乃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頂替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閔堃、被告黃梧桐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桂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㈥上開車輛詳細資料。
㈦被告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㈧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㈩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閔堃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黃梧桐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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