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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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李文鴻於民國102年8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區○○○○路
5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62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 丁瑞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忠孝東路5段621巷巷口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李文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丁瑞敏所騎乘上開機車,丁瑞敏因而受有背挫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李文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文鴻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報警處理及對丁瑞敏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丁瑞敏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3至4頁背面、36頁至背面),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
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未據告訴人丁瑞敏提出告訴,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丁瑞敏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於肇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