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名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1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名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名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名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向被害人 詹孟蓉 借款遭拒,竟趁被害人如廁之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內皮夾(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經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3年2月26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卷第17頁),足見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同上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16號被告施名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名任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詹孟蓉,並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凌晨約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詹孟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期間施名任因翻看詹孟蓉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夾,發現其皮夾內有現金,遂向詹孟蓉借款遭拒,詎施名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稍晚,趁詹孟蓉至廁所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孟蓉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夾(內有詹孟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孟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施名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中之自白。│至告訴人詹孟蓉住處││││,且有察看被害人之││││皮夾之事實。││││2.被告有向被害人借錢││││遭拒之事實。││││3.被告知悉被害人嗣後││││將皮夾放回背包之事││││實。││││4.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在廁所之││││事實。││││5.被告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雙方無任何過節││││。│├──┼───────────┼──────────┤│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孟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資料報表各1份。│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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