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秋樓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陳秋樓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陳秋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陳秋樓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併對於量刑之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45號被告楊陳秋樓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秋樓與 陳綺貞 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0樓、00樓之0,平日相處不睦,楊陳秋樓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2樓樓梯間,對陳綺貞辱稱:「你有天良嗎?你良心在哪裡?你衝三小(台語),沒家教,你沒家教,你兒子跟你一樣搖擺溜溜(台語),說他考第3名,考上高中,我兒子念台大的啦,我兒子念台大的啦,在做好事啦,妳來世間都在欺負人,你惡質啦你,你惡質啦你,你搖擺什麼?你搖擺成這樣,你對天公發誓,你當初叫我鞋櫃拿掉(手指矮櫃),你這個要拿掉,你有說嗎,你對天發誓,你這個惡質女人,從97年鬧我到現在,你有天良嗎?你有天良嗎,報應啦,你的兒子也這樣,你夫妻給我欺負,你有報應啦,你這麼搖擺,來世間都在欺負人,我兒子來世間都是在救人的啦,你這麼惡質,你搖擺什麼?你很自私喔,你有家教嗎?別太搖擺,搖擺是會落魄的,像你的兒子這麼搖擺都…啦,你那片門要拆掉啦,你吃夠夠,你這個女人黑心啦(台語),你惡質啦,是你欺負我還是我欺負你,來發誓啦,不是沒道理呢,我兒子就不像..這麼搖擺,台大醫科啦,這麼搖擺,我兒子來世間救人,你來世間欺負人,人在做天在看,你硬霸,你惡霸,看我先生出門你們兩個欺負我一個」、「你去9樓看看,看你有沒有天良,你是來這裡鬧的,來這裡搖擺的,道德要做的好,別這麼自私,沒在怕你在做什麼啦,沒在怕你啦,你這個惡毒的女人,你詛咒你媽媽得癌症我又沒這樣講,你看你這個多不孝的人」等語,足以貶損陳綺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綺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所提供蒐證錄音錄│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影之光碟1片、告訴人所│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製作前開蒐證錄音錄影檔│實。│││之譯文(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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