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害被害人 鄭旻 加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並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之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共20萬元,足認受刑人並無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此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正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害被害人鄭旻加共126萬元,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受刑人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計給付被害人106萬元,尚積欠20萬元未清償完畢一情,亦有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按。惟參上開受刑人支付款項之過程及被害人104年6月15日書面陳述之內容,受刑人於應履行緩行負擔之期間內,幾乎均有依約將款項匯予被害人,僅於101年4月7日、103年2月7日及103年4月7日分別欠付2萬元、16萬元、2萬元,則衡諸受刑人已給付106萬元此高額、高比例之賠償金,且並無至後期即絲毫不為給付之情事,而僅係於某幾個月有部分款項未完全清償,是綜此以觀,尚難率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行負擔之惡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100年6月20日起算,至104年6月19日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點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之104年6月15日,並於同年月17日補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然本院為裁定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已屆滿,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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