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06年6月16日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彥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彥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並各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圖樣之商品後,即自同年月25日起,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莒光市場」140號攤位上,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前往開攤位盤檢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陳列在該攤位上供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衣物共700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圖樣之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普威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邱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0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智簡卷第19、20頁、本院智簡上卷第39頁、第70頁背面),核與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單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普威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仿冒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利惠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仿冒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羅茲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仿冒羅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昂德亞摩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仿冒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侵權市值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仿冒皮奧爾斯公司及耐克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6、28至32頁、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37、38頁、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42至47、54至57、60至65、69至85頁、本院智簡卷第22至2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物共700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衣物,均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確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至本案查獲為止已賣出約200件衣物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其另於偵查中供陳:
伊大約已賣出100、200件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陳述之外,被告並未陳述其所售出衣物之確實數量、金額或樣式各為何等節;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業已售出之衣物,均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物之事實;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片面自白陳述,即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
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前開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尚有未合,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其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在公開場所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予以牟利,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為在其所經營市場攤位內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尚短暨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被害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業與被害商標權人普威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2、75、76頁),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足認其應已俱悔意;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又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衣物,分別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業如前述,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極度乾燥」圖樣衣服共18
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該等衣物亦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之相關鑑定報告或證據資料,且此部分復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字樣及圖樣│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衣服│││(見警卷第24至26│├─────┼───────┼──────┤││頁)││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2│PUMA字樣及圖樣(│彪馬公司│00000000│109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見警卷第31、32頁│├─────┼───────┼──────┤││)││00000000│106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3│鬼頭、鬼洗、地藏│普威公司│00000000│106年8月15日│衣服等商品│││小王、JIZO、ONIA│├─────┼───────┼──────┤││RAI圖樣及字樣(││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衣服等商品│││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智││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衣服等商品│││簡卷第22頁)│├─────┼───────┼──────┤││││00000000│110年8月31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0年9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2年9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5年3月15日│衣服等商品│├──┼────────┼──────┼─────┼───────┼──────┤│4│LEVI'S字樣及圖樣│利惠公司│00000000│107年2月28日│衣服等商品│││(見警卷第56、57│├─────┼───────┼──────┤││頁)││00000000│113年7月31日│T恤等商品│├──┼────────┼──────┼─────┼───────┼──────┤│5│ROOTS字樣及圖樣│羅茲公司│00000000│106年1月15日│T恤等商品│││(見警卷第60、61│├─────┼───────┼──────┤││頁)││00000000│106年1月15日│T恤等商品│├──┼────────┼──────┼─────┼───────┼──────┤│6│UNDERARMOUR圖樣│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15日│衣服等商品│││及字樣(見本院智│├─────┼───────┼──────┤││簡卷第23、24頁;││00000000│112年11月30日│衣服│││警卷第69至78頁)│├─────┼───────┼──────┤││││00000000│109年9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1年3月15日│衣服等商品││││├─────┼───────┼──────┤││││00000000│111年5月31日│衣服等商品│├──┼────────┼──────┼─────┼───────┼──────┤│7│NIKEWINGDesign│皮奧爾斯公司│00000000│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圖樣(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8│NIKEBasketball│耐克公司│00000000│109年6月30日│衣服│││PlayerDesign圖│││││││樣(見警卷第8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阿│壹佰柒│││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拾捌件│├──┼─────────────┼───┤│2│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阿│陸拾壹│││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件│├──┼─────────────┼───┤│3│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彪│柒拾伍│││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件│├──┼─────────────┼───┤│4│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彪│叁件│││馬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5│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彪│肆件│││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6│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肆拾貳│││威公司商標圖樣(鬼洗商標)│件│││之衣服││├──┼─────────────┼───┤│7│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壹件│││威公司商標圖樣(鬼洗商標)││││之褲子││├──┼─────────────┼───┤│8│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陸拾叁│││威公司商標圖樣(地藏小王)│件│││之衣服││├──┼─────────────┼───┤│9│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拾件│││威公司商標圖樣(地藏小王)││││之褲子││├──┼─────────────┼───┤│10│仿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肆拾柒│││惠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件│├──┼─────────────┼───┤│11│仿冒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羅│伍拾壹│││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件│├──┼─────────────┼───┤│12│仿冒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昂│肆拾伍│││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件│├──┼─────────────┼───┤│13│仿冒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昂│肆件│││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4│仿冒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昂│陸件│││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15│仿冒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皮│壹佰零│││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陸件│├──┼─────────────┼───┤│16│仿冒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耐│肆件│││克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7│「極度乾燥」圖樣之衣服│拾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