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偉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偉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偉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且於105年8月30日後迄今,未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經核准擅離受保護管束地,行蹤難以確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62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於104年7月2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0日、10
5年4月7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5日、105年
6月2日、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8日均無故未遵期報到,僅於105年8月30日報到1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7月25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詢,經查詢發現受刑人於適時仍住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62,並請受刑人盡速與觀護人聯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卷可稽。再受刑人於105年8月16日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3室居住,然於10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收受上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經核准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乙節甚明。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同時亦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就其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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