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香菸貳支(摻有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鄧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28)日15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香菸2支(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自東 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8歲、16歲),從事油漆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
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7頁),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