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大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104年度壢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大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劉俊志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大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暨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後悔不已,願與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
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且於105年
9月19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4,100元達成和解,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項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當庭給付15,000元;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於105年11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5,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4,100元,此有本院105年9月19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確已依上述方式支付被害人15,000元無訛,此有本院10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被告王大龍應支付被害人劉俊志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支付方式:被告王大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劉俊志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劉俊志肆仟壹佰元,均匯入被害人劉俊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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