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上訴人 邱黑麗
許鼎政 陳崑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三九、二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黑麗、許鼎政、陳崑寶(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三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序處邱黑麗、許鼎政、陳崑寶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年六月、七年六月,及均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一)、邱黑麗上訴意旨略稱:1、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原審準備程序,邱黑麗已當庭坦承犯行,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卻認邱黑麗否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2、邱黑麗於偵查時供述:「(為何覺得許鼎政可以信任?)他一直說他台北有『路』,就是他有買家……」云云,係指如有適當買家,即可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當時尚未特定對象談妥交易條件,則其所為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抑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許鼎政上訴意旨略稱:1、許鼎政非本案監聽對象,且
無對許鼎政使用電話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則該監聽譯文對許鼎政而言,並非依法監聽取得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2、許鼎政於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與第一審之證詞並無歧異,不必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邱黑麗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時之證述,雖前後歧異,然邱黑麗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第二、三次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邱黑麗之偵訊筆錄可憑,實無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餘地,原審忽略此情,逕以其警詢與第一審之陳述距案發時間之遠近,即認於邱黑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回復邱黑麗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性」,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許鼎政於第三次警詢時受到不正取供,警員以邱黑麗第二次警詢筆錄為據,要求許鼎政配合供述,依「毒樹果實原則」,其第三次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認定其有證據能力,亦屬違背法令。4、許鼎政聲請傳喚證人 陳玉崑 、 劉國瑞 ,以證明許鼎政與劉國瑞有約在先,非因陳玉崑或邱黑麗、陳崑寶間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等情,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5、原判決理由記載:不能證明許鼎政有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認與許鼎政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然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為無罪,何以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吸收關係,原判決所述自有論理上理由矛盾之違誤。6、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三人何以本於單純運輸毒品之犯意,欲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交付台北貨主,及台北貨主究係何人?此攸關許鼎政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7、邱黑麗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在誰車上,毒品就是該車主所有云云,意將本案犯行卸責予許鼎政。許鼎政就運輸毒品犯行,並無與邱黑麗、陳崑寶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依卷證所見,舉凡陳玉崑南下聚會、通聯紀錄、跟監照片、監聽譯文等,邱黑麗、陳崑寶、陳玉崑間之謀議互動過程,何須將許鼎政排除在外。原判決認定許鼎政有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8、本案經警方依法搜索後,未查獲一般分裝使用之磅秤,而扣案之毒品其中五包之平均重量為三四‧二八五公克,誤差比例值約為千分之八以內。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許鼎政或邱黑麗在未有分裝工具之情形下,竟能在千分之八之誤差內精確分裝。原判決認定陳崑寶整包交付毒品後,由許鼎政著手分裝,進而論斷許鼎政參與分裝毒品,知悉運輸毒品及具有犯意聯絡等情,罪證顯有不足,遽為許鼎政有罪之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詞。
(三)、陳崑寶上訴意旨略稱:1、原判決未察邱黑麗、許鼎政
之數次警詢筆錄矛盾不能併存,且邱黑麗之第二次調查(警詢)筆錄,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經提示陳崑寶之口卡片供邱黑麗指認而製作,並非多張相片或列隊指認,係以單一陳舊之口卡片誘導指認,難認具備特別可信性,自無證據能力。證人之警詢與其於第一審作證時間難免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審判中本有在場聽聞、詰問之權,自不能以此認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性。原判決徒以邱黑麗、許鼎政二人於第一審作證,已距接受警詢之時間逾半年,且作證時陳崑寶在場,逕認其二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邱黑麗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就毒品為何人所有、是否有與許鼎政一同前往台北、是否交付毒品原料予陳崑寶等情,先後歧異,不相一致。而許鼎政於第二次警詢先稱:毒品是邱黑麗的朋友「大胖子」向邱黑麗借錢,質押在邱黑麗那裡;其於第三次警詢時則稱:沒有看見車主本人,沒有幫邱黑麗分裝等詞。又其於偵查中係稱:去台北要向邱黑麗之胞弟借錢,查獲當日沒有看到陳崑寶;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謂:不認識陳崑寶,也未見過陳崑寶云云。上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當時邱黑麗、許鼎政均在押,該二人之陳述攸關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寬典,本有順承發問意旨,希圖釋放,分罪脫身之可能。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行採為認定陳崑寶犯罪之依據,其採證違法。3、依卷附屏東查緝隊逕行搜索報告書(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之記載,可知扣案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逕行搜索所扣得,該隊未於執行搜索後三日內陳報法院,自屬無證據能力。原審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本案係動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等警力,持槍在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壓制邱黑麗、許鼎政,再帶回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強制命補搜索同意書,此有邱黑麗、許鼎政於原審之供述可稽。上開搜索不符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
原判決理由壹、五徒以:「此據…… 李宏傑 (係屏東查緝隊隊員)於本院(指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情,認係自願性同意搜索,採證亦屬違法。4、邱黑麗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將毒品原料交給陳崑寶;其於原審並陳稱:被查獲之毒品是「 游三寶 」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拿來賣給伊;同年月十一日打電話給陳崑寶,則是要談論有關伊簽賭六合彩之欠款事宜等情,足證陳崑寶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又許鼎政於原審之證述,亦未指證陳崑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未採上開有利於陳崑寶之證言,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5、證人李宏傑、 李蕙智 (係屏東查緝隊隊員)係就本案進行跟監、逮捕之人,事關辦案績效、破案獎金等,不免過度渲染誇大,有不實陳述之虞,自難僅憑其二人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陳崑寶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況縱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崑寶交付邱黑麗,亦不足證明陳崑寶與邱黑麗、許鼎政間就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行論陳崑寶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一)、原判決載述:邱黑麗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早上購入,部分供自己施用或帶去台北找有無買主,當日係台北友人宴客,乃請許鼎政搭載前往台北,陳崑寶當日係去伊家中要收簽賭費用云云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貳、一),係援引邱黑麗於原審之供詞(見原審卷第八七、二一五頁),並非以邱黑麗上訴意旨1所述其曾為認罪之部分為據,邱黑麗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其確認之事實,說明邱黑麗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則原判決既認邱黑麗犯前揭之罪,自已不認其所為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就此另為說明,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邱黑麗上訴意旨2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監聽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犯罪時所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言語,包括實行犯罪行為本身(如教唆犯罪、恐嚇、詐欺等言語)、與共犯謀議、聯絡、告知及與他人溝通之相關對話,均係犯罪完成前有關犯罪行為之言語,並非事後對犯罪行為之描述,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原判決已就本案所引用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說明係經第一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製作,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又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相同,復為上訴人三人所不爭執,原審並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等由。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三人犯罪完成前有關犯罪行為之言語,並非事後對犯罪行為之描述,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又依前揭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監聽各該電話對外通聯之情形,自包括與其通聯之談話內容,均在其合法監聽範圍。該證據既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採取譯文為其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許鼎政上訴意旨1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信用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邱黑麗、許鼎政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是否係陳崑寶交付、交付後如何分裝、許鼎政是否知悉邱黑麗攜帶上車、運輸至台北目的為何等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審酌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查獲後翌日及偵查中對本案之證述,其等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邱黑麗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證人許鼎政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且因其餘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其餘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邱黑麗、許鼎政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二)。其關於前揭證據能力所為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許鼎政上訴意旨2關於其本人之第
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之指摘,就其本身而言,各該筆錄屬被告(即許鼎政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況卷查許鼎政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僅記載詢問人告知許鼎政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並詢其是否了解夜間不得詢問,許鼎政答稱:「了解。」等語(見屏東查緝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一七、一八頁)。就此部分原審並未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許鼎政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有如何之不同,已據原判決敘明,許鼎政上訴意旨2稱二者不生歧異之情形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邱黑麗警詢時之所述與其於偵訊之陳述,未盡相同,許鼎政上訴意旨2執二者大致相符云云,而就原審認邱黑麗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為其並無必要性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就邱黑麗、許鼎政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其他被告是否在場等情狀,說明其二人於警詢陳述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而無審判時面對陳崑寶之壓力,為認定其等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陳崑寶上訴意旨1,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原判決就許鼎政之原審辯護人所稱許鼎政於警詢之自白係受警方脅迫而為供述一節,已敘明:許鼎政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七分許起至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第三次接受警方調查時,關於是否參與分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預計處理之方式、係由何人攜帶上車等節,均與邱黑麗為相歧異之陳述,更無所謂附和邱黑麗筆錄之情;再者,許鼎政不僅於警詢自白犯行,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法官為羈押訊問、起訴移審之審理中亦均曾自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許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等由甚詳。許鼎政上訴意旨3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原判決已載述;許鼎政雖聲請傳訊證人劉國瑞欲證明案發日開車北上之原由,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玉崑欲證明邱黑麗北上之原由,惟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自難僅憑許鼎政之主張而為有利其之認定等情,業經敘明不能調查之理由,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許鼎政上訴意旨4就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三人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四、五頁),原審既就上訴人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則其等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八)、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上訴人三人均係警方依循通訊監察所得之現譯情資,經跟監追蹤查獲,上訴人三人未曾具體供出可供查證之毒品來源,亦無「因而破獲」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許鼎政上訴意旨6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原判決認定許鼎政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許鼎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曾為之自白,及參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證據並無不合,原審並未援引許鼎政上訴意旨7所述之邱黑麗於警詢陳述,認定扣案之毒品係許鼎政所有等情,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許鼎政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扣得分裝工具、磅秤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許鼎政確有本件犯行無訛,已如前述,本件縱未扣得分裝工具,亦不足為許鼎政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因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十一)、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指認人原已熟識之人、社會(地區)知名人士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為指認。卷查邱黑麗之第二次調查(警詢)筆錄,雖有陳崑寶上訴意旨1所述以提示陳崑寶之口卡片供邱黑麗指認之情形(見警卷第七、八、一二頁),惟邱黑麗已陳明:綽號「 阿寶 」之陳崑寶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並指認係陳崑寶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無訛(見警卷第七、一二頁)。邱黑麗既與陳崑寶原已認識,對陳崑寶顯無誤認之虞,尚難以此即指邱黑麗之警詢陳述,為無證據能力。陳崑寶上訴意旨1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十二)、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採用經證人邱黑麗、許鼎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歷次之陳述內容相符之部分,資為其二人與陳崑寶確有共同運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陳崑寶上訴意旨2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之五載述:本案於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北上273.6公里處,在許鼎政汽車上查扣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經邱黑麗、許鼎政同意而搜索,此據證人李宏傑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扣案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既採用證人李宏傑於原審所為係經邱黑麗、許鼎政同意而搜索之證言,自已不採其二人於原審所為未經其等同意云云之相異供詞,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至於陳崑寶上訴意旨3所稱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卷查證人李宏傑於原審證稱:「(關於進〈逕〉行搜索扣押程序後,事後有無陳報地檢署或法院?)逕行搜索部分,剛開始原本要以逕行搜索方式進行,但是他們(指邱黑麗、許鼎政)在現場已經同意了,所以我們就改成同意搜索,至於逕行搜索報告書,付〈附〉在報告書後面,沒有蓋大印,那是僅供檢察官作為本件偵辦的參考,也就是相當於職務報告。」「(所以你認為這一件是屬於同意搜索,不是逕行搜索?)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自難以該逕行搜索報告書,即謂係逕行搜索,而非同意搜索。陳崑寶上訴意旨3就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十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陳崑寶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陳崑寶上訴意旨所述邱黑麗於第一審之供詞,敘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理由貳、一之〈四〉),且就陳崑寶所辯;邱黑麗積欠伊簽賭款項為(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理由
貳、一之〈六〉)。又原審既採信證人邱黑麗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不利於陳崑寶之證述,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屬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審雖未另就陳崑寶上訴意旨4所述,亦均不足為陳崑寶有利之認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十五)、有調查本案權限之司法警察等公務員,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本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用證人李宏傑、李蕙智所為偵查犯罪、於邱黑麗住處監看經過之證詞,係屬其等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原審經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除援引前揭二證人之證言外,另綜合證人邱黑麗、許鼎政之證言,並參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蒐證照片、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表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陳崑寶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非僅憑前揭二證人之證言,即行論罪。陳崑寶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尤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十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蘇振堂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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