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林
陳丁章 律師被告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而欠債,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房屋設定抵押。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土地銀行因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93萬371元(即兩筆債權各為4萬5266元、187萬251元及其執行費各為282元、1萬4572元,合計193萬371元)。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伊清償限度內為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積欠土地銀行之上開債務固由原告代償,然該筆債務兩造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於清償後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向土地銀行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2.前揭土地及房屋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土地銀行因而受償193萬371元(含兩筆債權4萬5266元、187萬251元及兩筆執行費282元、1萬4572元)。
3.兩造為夫妻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伊清償限度內為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土地銀行款項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經查:
1.被告曾向土地銀行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前揭不動產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土地銀行因而受償193萬
3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193萬371元,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之。
2.被告雖辯稱:兩造為夫妻,當初雙方曾在房間私下約定,伊所積欠土地銀行之款項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於清償後再為求償等語。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亦就該約定之存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足以佐證其辯解。本於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既無法就「兩造曾私下約定土地銀行債務由原告負擔」乙節為舉證,自應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而認兩造間並無該約定存在。果爾,被告前揭辯解因無所據,即難為採。
3.綜上所述,原告曾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193萬371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萬206元合計2萬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