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3號、第839號、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戊○○及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戊○○及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丁○○及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及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男子欲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台北貨主,猶由戊○○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中午,接獲該男子使用公用電話以暗語通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經該男子交付毛重約197.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便駕駛上開汽車運輸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風巷23號丙○○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許,戊○○駕車抵達丙○○住處附近,因未見其人,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要求速返;俟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丁○○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返住處,經戊○○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後,推由丙○○運輸送交台北,丙○○、丁○○為方便運送,先由丙○○提供所有包裝袋6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6包,並將之放置在丁○○所有上開汽車內,由丁○○駕車搭載丙○○,與之共同將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運往台北。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渠等 北上途中,在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北上273.6公里處,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國道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執行盤查,徵得丁○○、丙○○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丙○○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暨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丁○○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交通工具,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國道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其中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否為被告丁○○所有;係預計全數運輸至台北交付貨主,由貨主決定處理方式;抑或有部分待運輸至台北後,由被告丁○○送交友人鑑定等節,與其於98年1月12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所陳不一。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之際,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應係直陳其情,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丁○○而言,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丙○○於同日第3次接受調查時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該次警詢所述,對於被告丁○○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
(一)丙○○於98年1月12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本人或其小弟交付,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異,且該次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丙○○自然之發言,如前述,復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於被告戊○○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同日第3次接受調查時,所為關於被告戊○○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該次警詢之證詞,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戊○○是否犯罪之基礎。
(二)丁○○前於98年1月12日、98年1月20日,先後3次接受警方詢問,其中分別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以及其於被告戊○○離去後,曾進入被告丙○○住處等節,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經審酌其於警詢陳述之際,直陳查獲當日,在被告丙○○住處所見經過,容屬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然發言,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上開3次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丙○○、丁○○於偵查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並釋明渠2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丁○○、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分別均坦承被告戊○○於98年1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住處;之後被告丙○○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由被告丁○○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台北,途中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北上273.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事實。然均否認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 游三保 」購入,供自己施用,當日係台北友人宴客,乃請被告丁○○搭載前往台北云云(參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背面);被告丁○○則辯以:不知被告丙○○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參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被告戊○○係以:係為向被告丙○○拿取簽牌款項,乃前往被告丙○○住處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272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期間中陳稱:曾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交付貨主之事告知被告丁○○,前一同北上返回後,被告丁○○亦持續關心被告戊○○何時取得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1月11日中午時分,騎乘機車外出找被告丁○○泡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接獲被告戊○○撥打伊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在伊住處附近等候,當時被告丁○○在旁且為知情之人,便對之稱:「東西來了」,被告丁○○即知悉係被告戊○○找伊即係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交付之事;之後約下午2時許,被告戊○○駕一黑色車身、車牌號碼數字部分前2碼為「44」、末碼為「9」之汽車與伊會合,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約5兩,待伊與被告丁○○在住處廚房內秤重並分裝為6包,以送交台北貨主,被告丁○○以汽車搭載自被告丁○○屏東住處出發,於當日近下午4時許上高速公路,其後在運輸途中,即遭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另丁○○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丙○○於98年1月10日晚上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翌日下午由伊搭載一同北上。被告丙○○於98年1月11日,騎乘機車至伊住處,原指示由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潮州,因途中接獲電話,便先載同返回被告丙○○住處;同日下午2時30分許,2人返抵被告丙○○住處時,見一廠牌BMW之黑色汽車,被告丙○○乃下車步往住處,之後該車車主被告戊○○駕駛汽車離去,伊進入屋內,被告丙○○曾要求協助分裝毒品,並表示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要交付貨主,待查點後,伊等或可分得部分施用、或可取得金錢,伊欲藉載同被告丙○○至台北,而從中獲取上開好處。被告丙○○於出發前曾當面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曾嗅聞毒品味道,被告丙○○亦告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丙○○施用完畢後,要求搭載至附近復興醫院旁友人住處,稱須交代事情,之後2人又再返回被告丙○○住處,被告丙○○步行至住處途中,曾將不意掉落由夾鏈袋盛裝之白色物體,拾起放在口袋內。約下午3、4時許,伊以原駕駛之汽車搭載被告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在被告丙○○所有束腰帶內,稱施用之則無疲勞感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0至22、26至28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1至15頁)。
(二)復核渠等上開供證,與證人即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98年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執行通訊監察之際,獲現譯情資得知一不知名男子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戊○○邀約喝茶,判斷此為暗語,實係約定可前往拿取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透過現譯情資顯示被告戊○○行動電話使用通話之基地台位址,知悉渠應自屏東縣崁頂鄉住處持續往高雄市左營區移動,便請居住高雄市左營區附近同事 李金龍 尋找;惟李金龍雖見及被告戊○○車輛,然因渠取貨甚速,而未能發現確實取貨之時點;嗣再獲現譯情資報稱被告戊○○朝屏東縣屏東市區方向移動,乃自高雄趕赴被告丙○○住處,並請託該市區同事乙○○先前往守候;因該同事係因帶同小孩至現場監看,於約下午2時40分許,回電報稱被告戊○○已離去後,便先行離開。伊於下午約3時許,與李金龍幾同時到達被告丙○○住處,見被告丙○○乘坐被告丁○○汽車抵達,研判渠等係於伊到達之前,曾經外出,此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確認無訛。斯時被告丙○○步出汽車往住處途中,口袋掉出約10公分見方、由夾鏈袋盛裝之白色透明物體2包,以經驗判斷係甲基安非他命,然慮及適逢假日,缺乏武裝、人力,故未予逮捕;被告丙○○進入住處約5至10分鐘,便再度外出,期間被告丁○○在車上等候。嗣在屏東市區○○○○○道處跟丟後,便通報居住嘉義地區之分隊長,由分隊長會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國道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等單位,擬在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處攔截。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址可知被告戊○○當日確實前往被告丙○○住處,復因甫抵達時,未見被告丙○○,尚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乙○○在被告丙○○住處監看時,亦目擊被告戊○○車停在該處等語(參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以及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事甲○○於98年1月11日下午,以電話通知伊至民和國小附近巷道注意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伊約下午2時20分許抵達該處,至下午2時30分許,目擊該車出現,停放在巷道旁一住宅庭院前,一人下車走進巷內,甲○○又來電稱一「多歲」之人將出現,囑咐注意該人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語畢,隨即見「多歲」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至巷口後,下車進入巷口,駕駛人則在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約下午2時40分許時,走出巷口並駕駛原車離開。未久,「多歲」亦自巷口走出,待原與之同車之駕駛人將車停放後,一同步入巷內。伊於約2時45分許離開該處。當時所見「多歲」即被告丙○○,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之人則為被告丁○○,被告丙○○、丁○○一同進入巷內後,於伊監看期間未見及該2人再出巷外等語,均相符合(參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背面)。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7、68至70頁,偵卷第32至39、85、89、115至17頁)。又自前揭被告丁○○所有汽車上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8887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出處各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丙○○、丁○○前就渠2人與被告戊○○均共同參與運輸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丙○○、丁○○嗣雖翻異前詞,被告戊○○亦否認犯行;然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施用、轉讓、販賣及運輸毒品者無不嚴格查緝,且運輸毒品罪更係重罪,被告丙○○、丁○○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又分別係36年、00年出生,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洵難諉為不知。尤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在少數,若未曾從事運輸,當不致任意承認,無端自陷於重罪。足認丙○○、丁○○改口之辯解,能否採信,容有疑義。參以丙○○於本院羈押、審理中均稱:與被告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認識被告丁○○約1、2年,平常無事便會至被告丁○○家中泡茶等語(參本院卷第272頁背面、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8至20頁);丁○○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與被告丙○○知悉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識約2年,約2、3日會找被告丙○○聊天,與之無金錢糾紛,亦未曾有爭執或口角。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如有毒品,伊可索討施用,毋庸出錢購買;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2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2、14頁);可知被告與丁○○、戊○○間,均為數年舊識,期間互有往來,又無爭執或糾紛,被告戊○○與丁○○則不認識;則丙○○與丁○○、戊○○間應具相當情誼,3人相互並無仇隙,被告丁○○甚或可向丙○○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丙○○、丁○○衡無共同設詞搆陷被告戊○○或相互誣攀之理,且被告丙○○、丁○○前所自白運毒情節,又無法使本身脫免罪責,其供述運毒過程,容非出於蓄意編造陷害或推諉之意,自較其之後所為之辯解而為可採。次查:
1、就被告丙○○部分:
(1)其辯稱:綽號「大胖子」之「游三保」於98年1月8日,在未事先以電話聯絡,即逕至伊住處出賣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伊則交付價金11萬5,000元,該筆金錢原係預備交付被告戊○○之簽牌款項云云。然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197.81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數量非微,是否能以11萬5,000元之價金取得,已非無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又屬違禁物,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饒屬重罪,販毒之人為免事跡敗露,多會事前縝密安排、計畫,通常均係會先確認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當場銀貨兩訖後,迅即離去,豈會在未確定丙○○是否備妥購毒價金,又無先行聯絡確認丙○○是否已在住處等候或可立刻會合之情形下,將如此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逕自攜往被告丙○○住處,使自己可能因對方一時無法交付足額價款、或因未獲會晤,而交易無果;則其不僅徒勞往返,期間亦係使自身暴露在遭當場查緝之風險,不僅損失大量毒品,更屬人贓俱獲,難以卸責。另丙○○所陳:被告戊○○係於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收取簽牌款項,相約時間係中午12時許,而證人甲○○證述目擊時間卻為下午2、
3時許,與事實不符云云(參本院卷第260、262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稱:被告戊○○於查獲當日未撥打電話與伊,2人並無見面云云(見偵卷第73頁),互生齟齬;且被告戊○○於98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6頁);顯示當時被告戊○○係透過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基地台對外通話,渠等通話內容為:「丙○○:嗯!」、「戊○○:幹!跑去哪了?」、「丙○○:立刻到了啦!現在在...快到夜市了啦!」,可見當時被告戊○○已近丙○○住處,因未見丙○○依約會合,乃聯絡催促,自係尚未與丙○○會面,足認丙○○改口後之辯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有悖,其推諉飾卸、迴護共犯之情明甚。
(2)次觀之丙○○於審理期間,先承認運輸毒品犯行,其後又改口稱: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線民云云;然經詢該局覆稱丙○○並非所轄配合之線民,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8年6月22日高市緝字第0986803719
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頁),已見其所辯上情,要屬無稽;之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又供出一稱「游三保」之人;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購買欲供施用,以渠非惟知對方綽號,亦悉姓名,於警偵之初,大可依實陳述,提供調查機關查證,進而為自己澄清運輸毒品嫌疑,不致數度反覆;又其所述向「大胖子」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與丁○○前於警詢中所陳述:丙○○曾表示扣案毒品係一綽號「大胖子」之人為向丙○○借貸金錢,而以之質押云云歧異(見警卷第22至23頁),由是 益徵渠 等辯詞當係虛妄,否則不致出現如此矛盾。
(3)第徵諸丙○○於警詢就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能全盤陳述,若係臨時編篡,或已受疾病、毒品影響,當無法如此詳盡,且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與戊○○、丁○○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能為一致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曾經羈押,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自承:交保後,已至山上治療以戒除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足見丙○○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當無受毒品影響。且丙○○於查獲之初,係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直至翌日,始由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應有充分休息,期間回應答亦均屬明確,至中午時分(即12時50分許),警方亦應其要求休息,迄至下午1時10分許,始繼續製作筆錄,此有丙○○各次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至10頁);另丙○○第3次警詢筆錄係自9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開始詢問,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即製作完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亦於同日晚上
9時24分許訊畢,期間尚因丙○○要求,而囑由法警供水與之飲用,亦分別有丙○○各該次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8至10頁),足認丙○○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前之警偵程序中,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供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係屬意識清醒時所為,益徵其稱:所述運輸毒品情節,係因施用毒品過量致胡言亂語,海巡署人員詢問2次,表示檢察官認第1次不行,自下午5時許持續問到翌日凌晨1、2時許,當時伊已迷糊云云(參本院卷第262、272頁、第273頁背面),存有與事實未合之瑕疵,委無可採。
(4)又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之驗前淨重達約
191.69公克(後述鑑定書記載之驗前總毛重197.81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12公克),純度約87%,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如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加總則為19
1.835公克,實遠超過單純為施用而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為免攜帶不便,或為警查獲時損失慘重,咸採少量多次之方式,購買、攜帶足供短期施用之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尤以丙○○自承於查獲期間無業,尚積欠被告戊○○簽牌款項1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272頁背面),更當量力購買可緩解一時毒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已足,始符常情。另衡之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為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示明確;且用毒過量恐將致死,本屬週知之事實;是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0.25毫克計算,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約可施用766日(計算式:191.69÷0.25=766.76),即約2年1月餘始得用罄。況依丙○○稱:於98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廚房後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施用少許,約5、6口,該次與前次間隔約有2月等語(見警卷第9頁),在以每2月施用1次之頻率計算,且施用劑量甚微,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施用之時間,甚遠逾百年;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非短期內可得用畢,容不免因藏放時間過久,而受潮變質,藥效勢將大受影響;縱大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可取得價格折讓之利益,以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者,猶不致長時間大量囤積,徒使平均純度高達約87%、價值不菲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轉劣之理,益徵丙○○所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供己施用,洵無足取。
2、就被告丁○○部分:
(1)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且丙○○、戊○○等人於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際,均甚為謹慎,避免明白提及毒品乙詞。渠等顯然瞭解毒品相關事宜,為警查緝風險甚高,應會儘可能避免愈多人接觸、知悉。而丙○○本可預見與丁○○共處在車內有限空間,委難完全避開丁○○耳目,進而藏放運輸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遭發覺運毒,亦有遭舉報、查緝之可能;是倘丁○○非知情之共犯,且與丙○○有一定熟識交情或利益交換而取得一定信任,衡無任意委託丁○○搭載,以一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縱係不諳駕駛之人,以現時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服務範圍甚廣,又不失快速便捷,台北地區計程車業者亦眾,實毋須自陷於風險,商請丁○○搭載至台北,更允撥分部分運毒可得利益與之,亦不會全無避諱,於收受戊○○運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容由丁○○進入屋內,目睹、參與分裝過程。且往返屏東、台北兩地間,須耗費相當時間、人力,此亦可見被告丁○○應係別有所圖,足徵其所供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北交付貨主,可向丙○○邀取或金錢、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利益,乃應允搭載運輸乙節【詳前一(一)】,始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
(2)再者,丁○○尚於警詢中供陳:曾搭載丙○○至台北龍山寺,丙○○步出龍山寺後,手持一物品,表示係感冒藥水原料,預計交付潮州友人試作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姑不論丙○○轉知丁○○關於製造毒品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依丁○○前揭一(一)所述內容,可知其於本案查獲前,原係按丙○○指示搭載前往潮州地區,又預備再度北上,在此情形下,對於丙○○北上行程與毒品之關連性,不會全未起疑。又設若丁○○係受丙○○隱瞞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關於丙○○向之表示北上目的,當不會反覆不一,於警詢陳述:丙○○表示係至台北由人請宴云云(見警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丙○○出發前係表示北上向弟借款云云(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偵卷第75頁);且此亦與丙○○所為上開供證不盡相符。況如丙○○對之表示前往台北之目的在參加飲宴,或為借款,丁○○於偵查中非不得促請檢察官就此節向丙○○求證,以洗脫嫌疑;如此,倘經認嫌疑不足,即可毋庸具保立獲釋放;要無須竟為求具保,而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自陷重罪嫌疑。
(3)至丁○○尚稱:警詢期間,因負責詢問之海巡署人員曾提示丙○○之筆錄,伊主觀上以為依順丙○○之筆錄,為相合致之陳述,應可獲交保云云(參本院卷第272頁)。惟核諸丙○○、丁○○歷次筆錄記載之製作起迄時間,可知丁○○、丙○○於第1次警詢時,均以已入夜間為由,拒絕製作筆錄;丁○○第2次接受調查之時間係自98年2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止;丙○○則係於98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始再度接受警方詢問,斯時係在丁○○第2次接受詢問之後,則丁○○第2次由警方製作筆錄時,因丙○○尚未接受詢問,要無可能提示丙○○筆錄予之見聞;而丁○○另自98年1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第3次接受警方調查時,關於是否參與分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計處理之方式、又係由何人攜帶上車等節,均與丙○○為相歧異之陳述,更無所謂附和丙○○筆錄之情,丁○○上開辯詞,應屬子虛,難以憑採。
3、就被告戊○○供述部分
(1)本件丙○○稱被告戊○○前去收取之簽賭款項為11萬5,
000元之情,因該筆金額非低,要求一般人立時取交,應有困難;縱屬有資力之人,仍鮮將大筆現金囤放住處,即亦需相當時間,始得調度、提領取得十餘萬元之款項。賭博事宜本屬違法,收交賭金亦當避嫌;被告戊○○如確為收取簽賭款項,應事先向丙○○確認已備妥款項,以免往返徒勞,不會突然造訪,咸認對方可即刻取出11萬5,000元交付。且丙○○如早將預計交付被告戊○○之11萬5,000元悉數用以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在被告戊○○於查獲當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要求速返時,當會告知無法交付簽賭款項,或要求延欠、或改約他日支付,或推諉不願見面,何以反於常態,於電話中就無法償還欠款之事未置片語,又逕返回住處與之會面,而恐遭被告戊○○追索債務。
(2)被告戊○○於98年1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接獲一男子持公用電話撥打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斯時被告戊○○所持行動電話係使用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基地台對外通訊,其後於同日使用不同位址之基地台狀況則為:於中午12時4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之10號8樓;於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於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2;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9樓;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下午2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4樓;於下午2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3樓;於下午2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3樓;隨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基地台位址提供之通訊服務,與丙○○通話,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則使用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17號12樓之1之基地台,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7頁)。顯示被告戊○○接獲電話後,便自屏東前往高雄,在高雄目的地停留時間不過數十分鐘,即駕車返回屏東與丙○○會面。該男子既係主動邀同被告戊○○泡茶,且被告戊○○亦未婉拒或相約他日,2人應均無要事待辦;被告戊○○既係特意自屏東縣萬丹鄉出發前往高雄市,理應在該男子處所從容泡茶聊天、稍事休息,何以竟匆忙來去,其舉實與常情未合。
(四)綜上所述,丙○○、丁○○事後翻異前證,無非出於迴護共犯,不足採信。被告丙○○、丁○○、戊○○等人所辯,亦同屬事後飾卸之詞,為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茲就相關條文分述比較如下:
(一)被告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二)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對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又改口否認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合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7條規定為刑之減輕,則所得量處之主刑種類、重輕,對被告丙○○而言,均較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
(三)依上開比較結果,被告丙○○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就被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而因被告丁○○僅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自白;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自白,衡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丁○○、戊○○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因本案被告丙○○、丁○○、戊○○均係警方依循通訊監察所得之現譯情資,經跟監追蹤查獲,3人未曾具體供出可供查證之毒品來源,亦無「因而破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不在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科;被告丁○○、戊○○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科)。
被告丙○○、丁○○、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兩者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法律上有不同之評價,故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與其高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詳言之,惟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並非任一罪行之輕度持有行為一旦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即可無限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不同罪責之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之低度持有行為,指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丙○○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可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審究,附予敘明】。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應以行為者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被告丙○○、丁○○、戊○○均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左營區運至台北地區,猶由被告戊○○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運往屏東交付被告丙○○、丁○○, 再渠 2人負責將之運輸前往台北,是被告丙○○、丁○○、戊○○認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路程,且參與各階段之運輸行為,渠3人與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曾經自白,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貪圖利益,與被告戊○○及該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如未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倘全數流通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使多數人遭受毒品所害,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丙○○、丁○○均曾於警詢之初,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使犯罪易於追訴, 又渠 等固已著手實施運輸行為,然未將毒品運抵目的地交付貨主前,即遭查獲,被告丙○○、丁○○未及取得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且毒品尚未擴散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並未陳述有何可憫恕之情,且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尚難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說明。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晶體6包(不含包裝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前貳一(二)部分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包裝袋6個,係經被告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丙○○提供與丁○○一同用於分裝、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如附表編號8所示束腰帶,亦經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途中,用於包覆、藏放所欲運至台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應屬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鑑定單位驗得淨重,即各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不能析離,是前揭包裝袋、束腰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61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第40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並參照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供渠等於98年1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持用相約翌日運輸第二級毒品北上所用;被告丙○○並於98年1月11日,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接收被告戊○○通話要求速返住處,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運送,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21至23頁),並有各該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及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0、252頁);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行動電話,亦應參照上開共犯應負共同責任之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433號、93年台上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汽車,為被告丁○○用以搭載被告丙○○共同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前往台北途中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證,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為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1頁),是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固經被告戊○○駕駛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5、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且經本院認定於98年1月11日,經其使用與被告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催促會合以運交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因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原以1大包裝盛,係經在伊住處分裝為小包裝,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為共犯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方便交付運輸,屬供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戊○○、丙○○、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戊○○所持用,惟並非被告戊○○、丙○○、丁○○所申請,有該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0頁),應非被告戊○○或共犯丙○○、丁○○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該男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雖在被告丁○○處查扣,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
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一綽號「勇仔」之友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該門號係由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有該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251頁),被告丁○○辯稱該門號非其所有,容非無據。是就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7、又被告丙○○、丁○○雖均稱待運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台北貨主後,可獲分取得金錢或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未及運抵目的地交付,即遭查獲,則被告丙○○、丁○○應未收受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代價,故不另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因已扣案,故毋庸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及戊○○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上午
6時30分許,由被告丙○○、丁○○共乘汽車自屏東北上至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約1公斤後,一同駕車返回屏東將上開原料交付被告戊○○,復由戊○○交予其所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製造。嗣於98年1月11日中午,被告戊○○接獲該師傅電話,即駕駛汽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向該師傅取得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包(毛重約197.81公克)。嗣因被告戊○○於同日將上開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被告丙○○,約由被告丙○○與丁○○運送至台北,於被告丙○○、丁○○北上途中,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丁○○及戊○○運送交付原料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渠等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資料為論據。然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中扣案如附表1至6所示晶體,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尚無由執此遽然猜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檢察官所訴製毒師傅利用被告丙○○、丁○○自台北取回,由被告戊○○轉交之原料製造完成之成品;即本案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戊○○等人所幫助之正犯是否著手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丙○○、丁○○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一同自屏東北上,待取得原料後運返屏東交付被告戊○○乙情;依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僅以「原料」稱之,洵難據以推測所稱「原料」外觀、內容如何,究係何種物質,是否適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於97年12月28日取交該等「原料」後,是否可能以之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進而於98年1月11日前即製造完成,於98年
1月11日交付被告戊○○。檢察官所指被告等幫助之正犯,是否確著手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容有疑問。依上開判例要旨,自不能斷論被告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至被告丙○○、丁○○、戊○○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過證明渠等於97年12月28日之前,電話對話中曾出現:「泡茶」、「你下來再弄一個下來,我來找人就好了」、「我再拿一粒來透看看較正確」、「這個茶米很貴」、「有加些原料下去作色澤」、「吃冰」、「很好吃,你看一下就茫了」、「完全都不行」、「蛋糕你有吃嗎」、「那些加較多有加較多下去」、「那些是吸不乾淨的」、「黃的那不行」、「工作」、「白的」、「我家很漂亮」、「上面比較醜、下面很漂亮」、「你牌支漂亮啦」、「去上面請客」等話語,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推論之情形下,無從論認上開用詞與被告等被訴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亦不能以之證明正犯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進程、階段。是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所示,僅足見被告等曾相約見面、交付物品,渠等通話之際所使用收發訊之基地台位址,亦或可知渠等於各通話時間所可能位處之地點,然猶非適以證明被告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丙○○、丁○○如首揭壹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各得作為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丙○○、丁○○並先後經本院依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丁○○之機會;惟因依檢察官所論列之證據,洵無法補強被告丙○○、丁○○自白中關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真實性,不能僅憑渠等自白採為斷罪之依據。職此,姑不論被告丙○○、丁○○、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被告丙○○、丁○○該次北上至龍山寺係拿取蛋糕云云,是否可採,本不能以渠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無其他必要證據可供核實被告丙○○、丁○○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與被告戊○○一同交付原料而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陳述,即不能率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各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怡先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鑑定結果詳本院│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34.079公克、後淨重34.074公克│卷第167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鑑定結果詳本院││││20.416公克、後淨重20.411公克│卷第168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鑑定結果詳本院││││34.306公克、後淨重34.301公克│卷第169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鑑定結果詳偵卷││││34.33公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第62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鑑定結果詳本院││││34.348公克、驗後淨重34.343公克│卷第170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鑑定結果詳本院││││34.356克、驗後淨重34.351公克│卷第171頁││├──┼────────────────────────┼───────┼────────────┤│7│盛裝編號1至6所示包裝袋共6個││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8│束腰帶1條│││├──┼────────────────────────┼───────┤││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252頁││├──┼────────────────────────┼───────┤││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250頁││├──┼────────────────────────┼───────┼────────────┤│11│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1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門號申請資料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本院卷第250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3│未扣案之包裝袋1個││)│├──┼────────────────────────┼───────┼────────────┤│14│扣案之玻璃管1支││不沒收或沒收銷燬│├──┼────────────────────────┼───────┤││15│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251頁││├──┼────────────────────────┼───────┤││16│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物,均經扣案,見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