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沈冠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年12月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詳細地址已忘記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3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2頁反面),嗣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5、6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沈冠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3年2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冠廷於警詢中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供述│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9日云云。│├──┼──────────┼────────────┤│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2月19日)、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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