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力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徐素絹 被告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
會計及出納一職,負責原告公司現金保管、款項收支、提存及記帳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徐文哲之胞姊許徐素絹佯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上印文模糊,需要向許徐素絹拿取徐文哲所有、供原告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印鑑章用以補章云云,許徐素絹不疑有他,將其所保管之上開徐文哲印章交付被告,被告盜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6紙之存戶簽章欄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具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其所保管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持以向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取款憑條上所示金額予被告,致原告公司受有195萬元之損害。
2訴外人許徐素絹前於98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公司借款150萬
元,並約定自98年8月起依其經濟能力按月償還欠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擅自將其代理原告公司收取許徐素絹所償還之10400元侵占入己。
3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代收原告公司之客戶旭全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32975元之支票1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30日,持其於業務上使用原告公司印章蓋用在上開支票之背面領款人欄內背書,未將該支票存入原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內,卻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受有32975元之損害。
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3日(最後一次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附表┌──┬─────┬────────┬────┬─────────┬───┐│編號│行使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盜蓋之署押暨數量│金額│├──┼─────┼────────┼────┼─────────┼───┤│1│101年11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戶簽章│「徐文哲」印文1枚│15萬元│││28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欄│││├──┼─────┼────────┼────┼─────────┼───┤│2│101年12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戶簽章│「徐文哲」印文1枚│35萬元│││5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欄│││├──┼─────┼────────┼────┼─────────┼───┤│3│101年12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戶簽章│「徐文哲」印文1枚│50萬元│││17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欄│││├──┼─────┼────────┼────┼─────────┼───┤│4│101年12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戶簽章│「徐文哲」印文1枚│55萬元│││24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欄│││├──┼─────┼────────┼────┼─────────┼───┤│5│102年1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戶簽章│「徐文哲」印文1枚│30萬元│││2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欄│││├──┼─────┼────────┼────┼─────────┼───┤│6│102年1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戶簽章│「徐文哲」印文1枚│10萬元│││3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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