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俊杰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俊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俊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此犯行深感羞愧,願受裁罰,且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另被告方年滿19歲,涉世未深,自幼父母離異,家中生計全靠父親維持,再被告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願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並限制住居、出海、出境,請求准以交保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坦認犯行,且經多名證人指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