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家祥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5550號、第9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400號、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日21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警局受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月14日17時某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上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6日19時56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警局受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9日、103年
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又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時間相隔月餘,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②、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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