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慧玲
吳春香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慧玲於民國96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春香、王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